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南靖县龙口饲料店与庄振墘、庄宏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靖县龙口饲料店,庄振墘,庄宏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初1666号原告:南靖县龙口饲料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书洋镇赤州村龙口。经营者:简有山,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庄振墘,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庄宏敏,女,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南靖县龙口饲料店与被告庄振墘、庄宏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靖县龙口饲料店的经营者简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振墘、庄宏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靖县龙口饲料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218169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庄振墘因饲养生猪,长期向南靖县龙口饲料店赊购饲料,双方于2014年11月22日结算,庄振墘共欠饲料款248498元,庄振墘于当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南靖县龙口饲料店收执。结算后,庄振墘仅归还30329元,现尚欠218169元。因庄宏敏系庄振墘的配偶,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庄振墘、庄宏敏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0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庄振墘因饲养生猪长期向南靖县龙口饲料店购买饲料,双方于2014年11月22日结算,庄振墘共欠南靖县龙口饲料店饲料款248498元,庄振墘于当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南靖县龙口饲料店的经营者简有山收执。结算后,庄振墘仅归30329元,现尚欠南靖县龙口饲料店饲料款218169元。以上事实,有南靖县龙口饲料店提供的欠条、南靖县龙口饲料店申请法院调取的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南靖县龙口饲料店的经营者简有山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庄振墘向南靖县龙口饲料店购买饲料,经过结算,庄振墘尚欠南靖县龙口饲料店饲料款248498元,之后,庄振墘归还欠款30329元,至今尚欠218169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南靖县龙口饲料店请求庄振墘归还尚欠的饲料款218169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庄振墘的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庄振墘的本案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振墘、庄宏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靖县龙口饲料店饲料款本金21816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2.5元,减半收取计2286.25元,由被告庄振墘、庄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耀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艺芳附:申请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