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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3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湍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罗元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湍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罗元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湍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湍南社区。负责人:胡春波,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武玉芝,邓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元顺,男,生于1959年11月3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申清,邓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湍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湍南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罗元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湍南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芝、被上诉人罗元顺的委托代理人高申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湍南居委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50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把收据当作借据,由此认定属民间借贷错误。且邓州市湍南腾飞塑料制品厂并非上诉人村办企业,时任村主任张才元在三张收据上所签“同意村委还款”系其个人行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被上诉人诉请的条据形成于1997年和2001年,被上诉人系本村村民,在当时村委会换届时不提出主张,现提起诉讼属恶意诉讼,且已超出诉讼时效。罗元顺辩称,1.邓州市湍南腾飞塑料制品厂系上诉人村办企业,厂房是村委建设,土地为集体土地,后因经营困难村委会号召村民集资。邓州市湍南腾飞塑料制品厂为罗元顺出具的条据均注明“集资款”字样,且时任村支书张才元在条据上签字“同意村委还款”,因此湍南居委会应承担还款责任;2.从1997年出具条据至罗元顺提起诉讼,并未超出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罗元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湍南居委会偿还其借款12853.89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湍南居委会为给村办企业邓州市湍南腾飞塑料制品厂筹集资金,分别于1997年3月11日、5月14日、2001年7月2日向罗元顺借款,并约定了利息。湍南居委会给罗元顺书写三张借据,该三张条据分别主要载明:收款收据今收到罗元顺现金伍仟元整¥5000.00元系付湍南塑料厂集资利率2%会计孙某1997年3月11日同意村委还款才元;收款收据今收到罗元顺现金壹仟元整¥1000.00元系付塑料厂付款利息2%会计孙某1997年5月14日同意村委还款才元;今欠到罗元顺人民币伍仟捌佰伍拾叁元捌角玖分¥5853.89元王清湍转罗元顺条子款月息0.012元湍南村2001年7月2日同意计息才元,湍南居委会在该借据上加盖了单位印章。罗元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另一张条据,主要内容载明:收款收据今收到张胜利现金壹仟元整¥1000.00元系付塑料厂付款利息2%会计孙某1997年5月14日同意村委还款才元。2017年1月20日,罗元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湍南居委会偿还其借款12853.89元及利息。因湍南居委会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一审法院认为,罗元顺与湍南居委会之间因民间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罗元顺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湍南居委会应当履行偿还罗元顺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推托不还,实属不当。现罗元顺要求湍南居委会偿还借款11853.89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罗元顺提交涉及张胜利1000元的收款收据,因该收款收据中出借人系张胜利,现无法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已转让,故罗元顺要求湍南居委会偿还该1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若其与张胜利有纠纷,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湍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罗元顺借款11853.89元及利息(其中500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2%计算,自1997年3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100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2%计算,自1997年5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5853.89元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1.2%计算,自2001年7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罗元顺对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湍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湍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依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罗元顺向邓州市湍南腾飞制品厂出借款项11853.89元是否属实,若属实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二审中,被上诉人罗元顺申请证人孙某和王某出庭作证,均证明邓州市湍南腾飞塑料制品厂系村办企业,罗元顺集资属实。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上诉人罗元顺提交的证人证言认证如下:证人孙某时任邓州市湍南腾飞塑料制品厂会计,证人王某时任村委会计,二人是邓州市湍南腾飞塑料制品厂集资一事的参与人和见证人,其证言与罗元顺持有的条据及一审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湍南居委会为给原村办企业邓州市湍南腾飞塑料制品厂筹集资金,于1997年3月11日、5月14日和2001年7月2日分三次以该居委会或村办企业的名义向罗元顺借款共计11853.89元并约定了利息,后该村办企业因经营不善被变卖,现罗元顺请求湍南居委会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诉称该借款最早发生于1997年,已超出诉讼时效,应驳回罗元顺的诉讼请求。经查,罗元顺持有的条据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罗元顺可随时主张还款,诉讼时效应从罗元顺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起算。现罗元顺诉请湍南居委会偿还借款本息,未超出法定最长20年的诉讼期间,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湍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赵 琳审判员  牛永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宵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