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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谢志辉、彭胜等与谢迎九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辉,彭胜,姜正兵,谢迎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406号原告:谢志辉,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彭胜,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原告:姜正兵,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文,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迎九,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强,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志辉、彭胜、姜正兵诉被告谢迎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正兵及三原告诉讼代理人谭振文、被告谢迎九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运费200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为:2014年11月17日三原告与被告谢迎九以口头合伙的方式共同经营粉煤运送生意,四合伙人共同出资288800元。原告谢志辉出资6.93万元,占份额24%;彭胜出资5.77万元,占份额20%;姜正兵出资6.64万元,占份额23%;被告谢迎九出资9.53万元,占份额33.33%,由此购置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谢志辉,车牌号湘H×××××。四合伙人明确分工,由原告谢志辉负责运费开支费用结算;彭胜负责代班司机;姜正兵负责驾驶车辆并保管出货单;被告谢迎九负责货源及运费应收款资金管理。四合伙人在经营到2015年8月12日原告谢志辉和彭胜最先退伙的情况下,四合伙人就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8月12日合伙期间收入支出进行结算,除去开支(支付工资、油款)共净利润为493467元,四合伙人均在该份结算单上签名。因被告谢迎九管理现金,除自己分得其中144467元,剩余的349000元属于三原告所有。2015年8月14日,被告谢迎九向三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湘H×××××车2015年总运费349000元。之后三原告多次向被告谢迎九催收欠款未果,2016年8月29日原告谢志辉和彭胜将湘H×××××车转让给李亚民所得车价款148800元全部作为抵欠原告谢志辉和彭胜的运费,至此被告谢迎九仍尚欠三原告运费200200元。被告谢迎九辩称:一、被告与原告谢志辉、姜正兵于2014年11月17日合伙属实,但彭胜不是合伙人。二、被告并不欠原告349000元,其实是长沙兆新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欠原被告的运费,被告的条据只是说明钱回笼之后,应付原告的金额,并不欠原告的现金。且合伙经营约定共同承担风险,货款没有回笼,被告没有垫钱支付合伙人款项的道理。三、原告谢志辉强行开走被告的汽车违反散伙协议、道德义务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散伙时,原告谢志辉定的车辆价格为258000元,合伙人同意,原告明确不要后被告才接受的。2015年8月底散伙,11月22日,就将车强行开走,致使被告与长沙兆新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该公司以此为由拖欠运费及货款,并在账上扣除10万元违约金。四、原告谢志辉强行开走被告实际价值286828元的汽车(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共同增加汽车投资金28828元,大修、保险等),未经被告同意,以148800元出卖给第三人,给被告造成如下三个方面的损失:1.擅自低价卖车的损失;2.造成被告履约不能被货主扣除的违约金10万元;3.预期的利润40万元。这些损失应当由原告谢志辉承担。综上,被告在履行合伙协议的期间无过错。被告并不欠原告谢志辉、姜正兵的钱,只是长沙兆新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欠原被告的运费,合伙人应当共同想办法把钱要回来再分配。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经原告谢志辉、姜正兵与被告谢迎九三人口头商定,花费288000元合伙购买了湘H×××××号货车(该车登记在原告谢志辉名下)从事运输业,其中,原告谢志辉出资12.7万元,占份额44%(其中原告彭胜出资5.77万元给原告谢志辉,占“暗股”20%),原告姜正兵出资6.64万元,占份额23%,被告谢迎九出资9.53万元,占份额33%。2015年8月,原告谢志辉欲退出合伙。2015年8月14日,经三合伙人以及原告彭胜(以副班司机身份到场)当场结算,一致认可合伙期间的利率为493467元,并将湘H×××××号货车作价258800元。被告谢迎九受让该车,并分得利润144467元,就剩余利润,由被告谢迎九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湘H×××××车2015年总运费349000元。其后,被告谢迎九向原告谢志辉支付了购车成本款113520元。2015年9月起,原告姜正兵与被告谢迎九、案外人谢迪、谢建科四人合伙继续进行运输业务。2015年11月22日,原告谢志辉、彭胜将湘H×××××号货车从被告谢迎九处扣回抵债。当日,被告谢迎九、原告姜正兵至原告谢志辉家协商分期还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算单、欠条、湘H×××××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均认可,湘H×××××号货车系原告谢志辉、姜正兵与被告谢迎九三人合伙购买,原告彭胜仅为原告谢志辉名下“暗股”,且退伙时退还的购车成本款也仅支付给原告谢志辉,依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原告彭胜并非本案合伙人,其与被告谢迎九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其与原告谢志辉的关系可另行解决。二、从原告姜正兵未取回购车成本款即合伙投入资本、被告谢迎九受得该车并与原告姜正兵继续进行运输行业以及由被告谢迎九就合伙利润向其他合伙人出具欠条,承诺还款的行为可知本案系合伙人退伙,而非解散。原告谢志辉退出合伙时,经合伙人结算后,被告谢迎九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三、2015年8月14日进行结算时,三合伙人均一致认可湘H×××××号货车作价258800元,2015年11月22日,原告以抵扣运费为由将该货车扣回。现原告以其2016年8月29日仅将该货车卖出148800元为由,主张仅能抵扣欠付的运费148800元,被告谢迎九提交异议,以车辆原来作价258800元以及2015年9-11日增加汽车投资金28828元为由,主张应抵扣欠付运费286828元。本院认为,原告谢志辉、姜正兵明知被告谢迎九以258800元受得涉案车辆,且原告谢志辉亦按该价款自被告谢迎九处实际获得了车辆成本款113520元,而私自将车扣回用于抵扣欠款,即应按车辆作价予以抵扣,原告谢志辉扣回车辆一年之后,将该车以何价出售与本案无关。而被告谢迎九主张的增加投资款28828元未见支付凭证,且被告谢迎九亦自述该投资主要是用于“换轮胎、维修费、保养费、保险费等”,该费用基本属于车辆保值费用,不应计入车辆价值。综上,本院认为因原告的扣车行为,而抵扣的欠款为258800元。四、原告姜正兵虽未实际参与扣回车辆的行为,但其于扣车时还打电话给被告谢迎九和案外人谢建科,明确表示:“你们不给钱,车子就扣了”,由此可知,其对扣车抵账之事明确知晓,最起码是默许了此事。五、被告谢迎九主张其因原告的扣车行为而遭受了损失,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谢迎九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迎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谢志辉、姜正兵支付运费90200元;二、驳回原告谢志辉、彭胜、姜正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4元,减半收取2152元,由原告谢志辉、彭胜、姜正兵负担1182元,由被告谢迎九负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潇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