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孟庆春、孟庆慧与刘华民、高岩、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通化市交通货运总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春,孟庆慧,刘华民,高岩,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通化市交通货运总站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374号原告:孟庆春,男,汉族,1950年7月20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孟庆慧,女,汉族,1953年2月28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立娟,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民,男,汉族,1965年3月5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高岩,女,汉族,1984年1月12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法定代表人:高义峥,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莹娟,女。第三人:通化市交通货运总站。法定代表人:贾守仁,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宝华,男。原告孟庆春、孟庆慧与被告刘华民、高岩、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办”)、第三人通化市交通货运总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指令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春、孟庆慧、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立娟与被告刘华民、高岩、被告房屋征收办委托代理人张莹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高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春、孟庆慧诉称:二原告原为通化市交通货运总站的职工,1973年,因单位内部员工住房分配,通化市货运总站将位于通化市新站街灵山委无线电厂南侧后山坡第三栋左起第三户房屋分配给原告孟庆慧,由孟庆慧及孟庆春一家居住,产权属于通化市交通货运总公司所有。后单位实行自修自住,员工对房屋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及内部处分权,原告孟庆春即在原房屋基础上自行接盖房屋一间、仓房一座,孟庆慧结婚后,由原告孟庆春继续居住该房屋。1982年,因孟庆春妻弟高玉良结婚无处居住,原告遂将房屋借给其居住,婚后生有一女即被告高岩。1991年高玉良与妻子孙洪云离婚,原告多次向孙洪云索要房屋,但孙洪云均以各种理由搪塞。现孙洪云又与被告刘华民结婚,被告刘华民、高岩在未经原告同意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以一直在此居住为由与被告房屋征收办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对借用房屋进行了处分。本案中,该房屋是单位分给内部职工即两原告居住的,是借给被告高岩之父高玉良居住,二被告无权处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被告刘华民、高岩辩称:一、原告孟庆春提出的曾在原有房屋基础上自行接盖房屋一间,仓房一座与事实不符。加盖的不是房屋一间而是厨房一间,当时只是搭了个窝棚用以装煤。原告所添置的附属设施是在1973年添置的,早在20多年前就损毁殆尽。从1982年我妻子孙洪云居住及我与我妻子共同居住以来,我夫妻二人多次对该房屋进行翻修,并常年进行维护,动迁前,该房屋所有附属设施均为我夫妇二人修建。二、我们与被告房屋征收办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真实有效。我们是该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72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了该房屋属于第三人。该房屋的分配、占有使用权利人的确认由第三人决定处理。该房屋从1982年由我妻子孙洪云其前夫高玉良居住使用,1989年12月高玉良判刑入狱后,由我妻子和女儿高岩居住使用。1993年我与妻子结婚后,由我们一家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属于自修自住性质,在我们居住期间,第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同意我们居住使用,本身我父亲是第三人的退休职工,因此该房屋使用权归我们所有。该房屋多年来一直由我们自修自住,没有我们该房屋早就不复存在。被告房屋征收办之所以同意与我们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是因为我们是合法使用人,符合产权调换条件后才与我们签订的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房屋征收办辩称:该案为确认之诉,法院依法判决后再协商补偿问题,原告应另案告诉。第三人述称:房屋属于货运公司所有,但货运公司已经于1996年破产,但没有处理该房屋,交通货运总站是1998年成立的,但没有接收货运公司的财产。经审理查明:无线电厂后山坡的四栋平房,产权归第三人所有。其中第三栋左起第三户房屋,1973年分配给当时单位职工孟庆慧居住。孟庆慧搬走后,由孟庆春居住。孟庆春搬走后,由孟庆春的妻弟高玉良、孙洪云夫妇居住,二人离婚后,房屋由孙洪云居住。后孙洪云与刘华民再婚,房屋由孙洪云、刘华民、高岩居住。2015年11月8日,被告刘华民、高岩与被告房屋征收办签订《产权调换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通化市交通货运总站证明、(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727号民事裁定书、通化市货运公司介绍信、职工登记表、(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电费及水费结算证明、新山社区证明、《产权调换协议书》。原告提供的证明三份、廉租房合同、照片,因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产权调换是拆迁人用自己建造或购买的房屋产权与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被调换的房屋应属于被拆迁人的私有财产。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通化市交通货运总站,争议房屋被拆迁时,被告刘华民、高岩与被告房屋征收办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因截止庭审时该《产权调换协议书》未经所有权人第三人的追认,且被告刘华民、高岩未取得该房屋的处分权,其二人与被告房屋征收办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故原告主张该《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华民、高岩与被告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于2015年11月8日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151787)无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刘华民、高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邹淑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大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