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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月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月平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AX**号黑色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西二环快速路南延长线西幅由北向南行驶至小黑河桥北60米处时,与同向道牙和金属护栏发生碰撞,致其本人和乘车人温某某受伤。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温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5.50mg/lOO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月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伊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