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申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姜世君与董桂芬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世君,董桂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申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世君,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所吉林省安图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桂芬,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吉林省安图县。再审申请人姜世君因与被申请人董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吉24民终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世君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董桂芬主张申请人分三次向其借款10万元,无事实根据。是案外人董桂英与申请人存在经济往来。董桂芬到申请人办公室强迫申请人向其出具利息欠条。因申请人怕在单位吵闹起来,影响不好,且国家有明确规定“税务干部利用工作之便向纳税人借款数额较大的开除公职”,故迫于无奈才写的欠条,不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2.二审中,案外人董桂英陈述称“三笔借款中的第一笔是其交付给申请人的”,董桂芬却陈述“三笔借款均是其交付给申请人的”,董氏二姐妹陈述自相矛盾。3.申请人是分两次向董桂芬账户里打款2万元,有银行转款回执为凭,而董桂芬却陈述称“申请人给的是现金5000元”,与事实明显不符。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三、申请人有新的证据提交法院。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姜世君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有新证据提交”的再审事由。1.姜世君对其于2013年3月21日向董桂芬出具利息欠条和已向董桂芬偿还2万元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其“畏于公务员在单位发生争吵影响不好,以及国家禁止‘税务干部利用职务之便向外大额借款’,其系迫于无奈才写下欠条,双方不存在借贷”的主张,无充分证据相支持,且不符合常理。2.本院二审对案外人董桂英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有董桂英本人陈述称“第一笔是我给姜世君的3万元、第二笔4万元和第三笔3万元是董桂芬去给姜世君的”的记载;二审听证笔录中有董桂芬陈述称“第一笔是董桂英经手3万元,第二笔、第三笔是我经手给姜世君”的记载;经查,董桂英与董桂芬陈述一致。3.董桂芬对姜世君已偿还利息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不向姜世君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经本院二审释明,姜世君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新证据。再审审查中,姜世君提交的“三张借据”复印件、“银行汇款回执单”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上述证据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均不能对抗姜世君向董桂芬出具利息欠条的事实,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姜世君的上述再审事由不成立。关于姜世君主张“一审程序违法、剥夺其辩论权”的再审事由。经查,一审卷宗中未有“姜世君提出延期开庭的书面申请”。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姜世君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一审按缺席作出判决。姜世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听证、开庭审理程序后,作出(2016)吉24民终184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姜世君主张其辩论权被剥夺的再审事由无事实根据,不成立。再审申请人姜世君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世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柳南洙审判员 金亨今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全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