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海龙、白云扶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龙,白云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龙,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云,女,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伟,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海龙因与被上诉人白云扶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2016)鄂0691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龙,被上诉人白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鄂0691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白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白云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重要证据的采信存在疏漏。一审中被上诉人就医花费7630元,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00元外,剩余5630元系被上诉人所付,被上诉人也上过班应是夫妻共同存款所付。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5630元。一审认定上诉人不履行夫妻扶养义务不属实,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亦称至今和上诉人在一起生活,上诉人承担家庭的一切开支费用包括被上诉人的衣食住行、子女教育、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故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扶养费500元。白云答辩称: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是向亲朋好友所借,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治疗期间支付了2000元,说明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没有负担能力。2016年11月左右发生矛盾被上诉人回娘家居住,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任何辅助和照料,不能因其承担了子女教育费、物业费等费用就免除其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王海龙给付白云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0000元,并每月向白云支付1000元生活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海龙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2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2015年白云经医院诊断患上内风湿性关节炎,为治疗疾病,白云就医花费7630元。2016年7月7日,白云住院治疗期间,王海龙取款2000元交予白云治病。白云现无工作,王海龙每月收入4000元。白云以王海龙不履行夫妻扶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引起本次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合法夫妻,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白云现在身患类风湿性关节炎且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来源,王海龙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故王海龙应履行夫妻间扶养义务。白云诉请王海龙支付20000元医疗费,在诉讼中白云举出的医疗费票据为7630元,王海龙辩称曾给付白云20**元,白云对此无异议,故白云请求王海龙支付的医疗费应为5630元。关于白云诉请王海龙支付的护理费,白云未能举出其支出了护理费或医院医嘱等证据证实其需要支出该项费用,故对白云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白云诉请王海龙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原审法院结合白云维持生活、治疗疾病的基本所需及王海龙的负担能力,酌定王海龙自2016年10月起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每月向白云支付扶养费500元,于每月28日前付清;对于白云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白云医疗费5630元,并自2016年10月起每月向原告白云支付扶养费500元,于每月28日前付清,直至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为止;二、驳回原告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海龙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被上诉人白云患病后,上诉人王海龙作为被上诉人白云的丈夫应积极为其治疗,因被上诉人白云无固定工作,患病后又无收入来源,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白云治疗疾病及生活基本所需以及上诉人王海龙的负担能力,酌定上诉人王海龙承担被上诉人白云医疗费5630元及每月支付扶养费5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海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玉学审判员 徐正道审判员 高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晓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