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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3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张锡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张锡忠,熊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2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栋*层。负责人:黄强,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锡忠,男,1953年07月11日出生,汉族,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熊钧(又名熊军),男,1966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锡忠、熊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7)黔0321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7日20时27分,被告熊钧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由播州区马蹄镇往金沙县茶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马茶线2公里+300米处时,碰撞行人张锡忠,造成张锡忠受伤。原告张锡忠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诊断为:1、左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2、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3、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左颞顶骨、左侧颧弓、眼眶外侧壁骨折;5、双额部、左颞顶部硬膜下积液;6、蛛网膜下腔出血;7、闭合性胸外伤:①左侧第3、4肋骨骨折;②双侧胸腔积液;8、腰1椎陈旧性压缩性骨折;9、腰4椎体Ⅰ前滑脱;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注意头部术区情况,适时换药,酌情拔除残存线头;2、就其腰椎骨折,建议佩戴加强型胸腰围固定胸腰部,切忌腰部行过度前屈、后伸及旋转运动,定期返院复片及复诊;3、针对患者肝功异常,建议继续口服保肝药,严格戒酒,定期到消化内科复查肝功;4、不适门诊随诊。花去医疗费81025.60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被告熊钧支付71025.60元)。后该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熊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锡忠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张锡忠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就有关损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熊钧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熊钧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锡忠受伤,理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二次手术及相关其他损失,原告张锡忠与被告熊钧当庭表示自行协商处理,予以确认。对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1025.60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被告熊钧支付71025.60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8436元(34214元/年÷365天×9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住院生活补助费2520元(36天×70元);4、残疾赔偿金41785.38元(24579.64×17年×10%);5、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4266.98元。本案中应由被告熊钧承担赔偿责任,因贵C×××××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2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266.98元由被告熊钧承担。关于被告熊钧垫付及应赔偿款项,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相互抵扣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锡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53241.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熊钧垫付的医疗费58758.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熊钧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交强险未分责分项判决违反法律规定;2、医疗费没有发票原件,不能证明张锡忠所产生的医疗费未得到理赔,如果已经理赔或报销,不能要求侵权人及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1、交强险分责分项问题。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强险的人寿财险遵义公司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医疗费问题。张锡忠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发票复印件,经一审核实原件无误,能够证明医疗费用金额。上诉人认为该项费用已经理赔或者报销,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胜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