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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段爱英、穆凤祥、吉寒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段某某,穆某某,吉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汾市鼓楼西人民公园西侧。负责人:刘学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永和县人,现住永和县。系死者白某某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某某,河南省汤阴县人。系死者白某某母亲。段某某、穆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红元,山西芝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某某,临汾市尧都区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燕,临汾开发区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穆某某、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和县人民法院(2017)晋1032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云,被上诉人段某某、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红元,被上诉人吉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穆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段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6万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段某某、穆某某因白某某去世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31万元(扣除已付4万元,实际赔偿27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3日,白某某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车人原告段某某)与对向被告吉某某驾驶的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白某某当场死亡,原告段某某受伤,吉某某无伤害,两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白某某负主要责任,吉某某负次要责任,段某某无责任。事后,原告段某某在永和县人民医院、临汾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11月30日,原告段某某的损伤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被告吉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不计免赔。庭后原告段某某提交了:1、永和县南庄乡白家腰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白某某和原告段某某2011年至2015年在永和县城内蒸馒头,2015年10月随儿子外出打工。2、原告穆某某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穆某某身份信息。3、嘉泽财务(北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白某某为其公司勤杂员工,雇佣工资3000元,雇佣时间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8月9日。4、白某某的儿子白国强、白强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由段某某、穆某某主诉赔偿,二人放弃主诉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二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按事故责任赔偿。段某某受伤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59409元。2、误工费12233元(2015年山西省从业人员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1729元/365天*107天,2016年8月13日至鉴定前一日2016年11月29日共计误工天数107天)。3、护理费8231元(41729元/365天*72天,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11月29日共计住院天数72天)。4、因原告段某某从永和县人民医院到临汾市人民医院确需产生救护车及医护费用,但原告提供的7645号收据为非正式票据,故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0元*72天)。6、营养费720元(10元*72天)。7、残疾赔偿金56822元(25828元*20年*11%)。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杨鹏飞的房产证、白某某营业执照,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白家腰村民委员会证明、嘉泽财务(北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认定段某某、白某某二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城市,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提供的视频,因未经他人同意取得,证人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2200元。9、三轮摩托车修理费6757元有摩托损坏照片、销货清单、发票证实,故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51972元。10、鉴定费1500元。白某某死亡的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16560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20年)。计算理由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丧葬费26480元(2015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960元/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实际酌情确定4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8553元。白某某母亲穆某某76周岁,居住在农村,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5年/2人计算。5、因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情确定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06593元。段某某受伤损失8148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白某某死亡损失606593元均应先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各自损失占总损失比例为12%、88%,各自限额为13200元、96800元。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32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三轮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剩余12677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30%承担38032元。以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段某某63232元。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因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96800元,剩余50979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30%承担152938元。以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段某某、穆某某249738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吉某某按事故责任30%承担450元。被告吉某某垫付的4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一方的款中按所得款比例各扣除8000元、32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吉某某。庭后白某某的子女书面放弃主张起诉赔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将赔偿款付给段某某、穆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段某某552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穆某某21773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被告吉某某40000元。四、被告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段某某鉴定费45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段某某、穆某某负担1888元(已交3125元),被告吉某某负担6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担60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县城,也不能证明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庭后段某某递交的有关证据,上诉人也没有进行质证,且村委会证明等主要证据存在形式要件上的瑕疵。2、一审认定白某某死亡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死者白某某负主要责任,被保险人吉某某负次要责任,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中次要责任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更为合理。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段某某、穆某某辩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房产证、营业执照,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段某某及死者白某某长期居住在永和县城内,且收入来源于县城。根据山西省户籍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2、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并无不妥。3、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吉某某辩称:请求依法判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递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馒头店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嘉泽财务(北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等证据,缺乏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各项主张。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按农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综合双方的主张,分析本案证据,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白某某、段某某夫妇房屋租住地为永和县纸箱厂,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俊生馒头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场所为永和县纸箱厂,有效期为2011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加之嘉泽财务(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白某某为该公司员工的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段某某及其丈夫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白某某死亡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因白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一审判决白某某死亡损失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过高;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合理。本院认为,白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一审判决对其近亲属(母亲穆某某、妻子段某某)的精损害抚慰金4万元合理适当,并无不妥。3、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当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吉某某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春红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王永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舒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