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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郑玉明与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玉明,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明,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D-232。法定代表人:孙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东,男,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郑玉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约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民初5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玉明,被上诉人纽约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玉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纽约建设公司支付郑玉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32元。事实与理由:社保基金已经支付给纽约建设公司所有该基金应当支付的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纽约建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给郑玉明。纽约建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郑玉明与纽约建设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纽约建设公司支付郑玉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3000元,3.要求纽约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500元,4.要求纽约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32元,5.要求纽约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85032元,6.要求纽约建设公司支付郑玉明就医的交通费1000元,7.要求纽约建设公司支付仲裁及诉讼证据复印费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玉明于2014年4月29日到纽约建设公司担任土建工长,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在劳动仲裁审理阶段,双方认可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29日到期终止。郑玉明于2014年5月9日在工作中右眼受伤,受伤后未住院治疗,郑玉明自2014年5月10日起未再到纽约建设公司工作。郑玉明于2014年7月1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7月1日,被鉴定为伤残七级,无护理等级。郑玉明每月工资6500元,纽约建设公司于每月2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郑玉明上月工资,支付周期为自然月,纽约建设公司已支付郑玉明工资至2016年4月底。纽约建设公司为郑玉明缴纳了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纽约建设公司为郑玉明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低于6500元/月。工伤保险基金按较低基数核算的郑玉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188元,上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付纽约建设公司。郑玉明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交了《北京市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充值专用发票》及《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上述充值专用发票未体现实际发生交通费的日期,上述出租汽车发票与郑玉明提供的门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载明的就医时间不一致。2016年5月31日,郑玉明对纽约建设公司向门头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郑玉明与纽约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00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500元,4.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32元,5.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32元,6.支付2014年5月9日至6月9日期间生活护理费1000元,7.支付辅助器具费2450元,8.支付交通费1000元,9.支付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的伙食费4500元,10.支付2016年4月29日以后的康复费3万元,11.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工资4333元,12.支付因申请仲裁花费的复印费38元。2016年10月17日,门头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16]第35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纽约建设公司与郑玉明于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纽约建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郑玉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000元;三、纽约建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郑玉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32元;四、驳回郑玉明其他仲裁请求。在劳动仲裁审理阶段,纽约建设公司表示自2015年7月1日后,纽约建设公司多给付了郑玉明十个月的工资,但未明确表示要求将上述工资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对郑玉明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000元、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32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上述三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法院确认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纽约建设公司应当支付郑玉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32元。对纽约建设公司所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扣除在停工留薪期之后多给付郑玉明的十个月工资的答辩意见,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予处理。对郑玉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5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对郑玉明主张的工伤保险基金已给付纽约建设公司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188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纽约建设公司未按郑玉明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致使郑玉明发生工伤后享受的工伤待遇降低,故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9312元(月工资6500元×13个月-45188元),应由纽约建设公司补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郑玉明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纽约建设公司已经为郑玉明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郑玉明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处理。对郑玉明主张的交通费,相应票据无法证实系郑玉明治疗工伤所支出交通费,故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对郑玉明主张的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郑玉明于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郑玉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000元;三、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郑玉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32元;四、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郑玉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84500元(含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及应由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补足的差额);五、驳回郑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纽约建设公司认可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工伤保险基金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32元支付给了纽约建设公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纽约建设公司为郑玉明缴纳了工伤保险,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现郑玉明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经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了纽约建设公司,纽约建设公司亦认可收到该项补助金,故纽约建设公司应当向郑玉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32元。综上所述,郑玉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民初52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民初521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郑玉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万五千零三十二元;四、驳回郑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唐述梁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范楷强书 记 员  苑要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