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罗翠秀、王德飞等与张发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翠秀,王德飞,王德平,张发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1514号原告:罗翠秀(死者王显顺之妻),女,1954年9月10日生,布依族,文盲,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原告:王德飞(死者王显顺之女),女,1986年9月3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原告:王德平(死者王显顺之子),男,1989年9月29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被告:张发才,男,1976年3月2日生,苗族,文盲,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原告罗翠秀、王德飞、王德平诉与被告张发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贺时品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663.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3日,被告驾驶未登记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显顺由安龙县普坪镇方向往安龙县普坪镇筏子河方向行驶。15时40分许,行驶至安龙县××红岩村鸡打架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翻下道路右侧坎下,造成乘坐人王显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7]第52232842017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发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显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因其亲属王显顺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26547元(53094元/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97083.36元(8090.28元/年×12年);3、被扶养人罗翠秀生活费64033元(7533.29元/年×17年÷2人);4、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97663.36元。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交了身份证、事故认定书、户口簿、鉴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张发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没有意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现在无力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7年4月3日,被告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显顺由安龙县普坪镇方向往安龙县普坪镇筏子河方向行驶。15时40分许,当行驶至安龙县××红岩村鸡打架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驶入道路右侧坎下,造成乘坐人王显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7]第52232842017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发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显顺无责任。同时查明,王显顺出生于1949年3月5日,妻子罗翠秀,子女有王德平、王德飞。王显顺死亡时68周岁。本院认为:被告张发才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王显顺死亡,张发才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成立。被告张发才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属王显顺死亡,且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罗翠秀的生活费640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该规定所称的“被扶养人”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成年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的赡养,本案中,原告罗翠秀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现还有两个成年子女,法定的赡养义务人是其成年子女,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3.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6547元(53094元/年÷12月×6月)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97083.36元(8090.28元/年×12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特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发才赔偿原告罗翠秀、王德飞、王德平因王显顺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97083.36元、丧葬费2654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3630.3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发才承担384元,由原告罗翠秀、王德飞、王德平承担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贺时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 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