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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山东无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郎吉荣、马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无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吉荣,马洪英,郎吉忠,田少欣,郞富春,胡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2100号原告:山东无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院前街77号。负责人:潘小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郎吉荣,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马洪英,女,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郎吉忠,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田少欣,女,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郞富春,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胡秀英,女,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山东无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棣农商行”)与被告郎吉荣、马洪英、郎吉忠、田少欣、郞富春、胡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被告郎吉荣、马洪英、郎吉忠、田少欣、郞富春、胡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棣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郎吉荣、马洪英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72864.93元;2.判令被告郎吉荣、马洪英自2017年6月7日起以372864.93元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7.2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郎吉荣、马洪英支付律师费3700元;4.判令被告郎吉忠、田少欣、郎富春、胡秀英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原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海丰支行同被告郎吉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2013年9月26日原告已约向被告郎吉荣发放贷款。2013年9月26日,被告郎吉忠、郎富春同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郎吉忠、郎富春为被告郎吉荣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60000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为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现该借款已到期,各被告没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郎吉荣辩称,贷款本金200000元无异议,我偿还了四年的利息,近100000元,但现在我无力偿还。马洪英辩称,同被告郎吉荣的答辩意见。郎吉忠辩称,我的担保期限已经超期了,我以为被告郎吉荣已经偿还完毕了,原告也从未向我追要过。田少欣辩称,同郎吉忠的答辩意见。郞富春辩称,当时叫我签字时我也不知道是什么情况,我以为被告郎吉荣已经偿还完毕了,原告也从未向我追要过。胡秀英辩称,同郎富春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原告无棣农商行以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海丰支行的名义与郞吉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郞吉荣提供200000元贷款,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本笔借款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郞吉荣与马洪英系夫妻关系,马洪英作为财产共有人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按指印,承诺与郞吉荣以全部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责任。郞吉忠、郞富春与无棣农商行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无棣农商行与借款人郞吉荣之间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260000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郞吉忠、郞富春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按指印予以确认。田少欣与郞吉忠系夫妻关系,田少欣作为财产共有人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按指印,承诺与郞吉忠以全部家庭共有财产为借款人郞吉荣在无棣农商行的2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胡秀英与郞富春系夫妻关系,胡秀英作为财产共有人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按指印,承诺与郞富春以全部家庭共有财产为借款人郞吉荣在无棣农商行的2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郞吉荣指定账户(户名:郞吉荣,卡号:913050100010100599423)内汇入借款199000元。借款合同生效后,自无棣农商行将款项发放至郞吉荣的指定账户后,至2017年6月7日被告郞吉荣、马洪英尚欠借款本金199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73834.93元,共计372834.93元。郞吉忠、田少欣、郞富春、胡秀英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无棣农商行于2016年7月31日向郞吉荣发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郞吉荣在通知书上签字、按指印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棣农商行与郞吉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郞吉忠、郞富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郞吉荣与马洪英系夫妻关系,本案贷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郞吉荣、马洪英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6月7日,郞吉荣、马洪英尚欠无棣农商行本金199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73834.93元,共计372834.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已到期,故原告诉求被告郞吉荣、马洪英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郞吉忠、田少欣、郞富春、胡秀英作为担保人,原告称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向四被告催要过借款,但四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四被告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郞吉荣、马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无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000元、利息173834.93元,共计372834.93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6月7日,自2017年6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199000元为基数,按原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式计算利息);二、被告郞吉忠、田少欣、郞富春、胡秀英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无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4元,由郞吉荣、马洪英负担3446元,原告山东无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