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卫林、燕红等与樊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林,燕红,樊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889号原告:刘卫林,男,汉族,住长丰县,1965年2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勇,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燕红,女,1965年10月11日,汉族,住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勇,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虎,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春,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卫林、燕红与被告樊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林、燕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勇、被告樊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春、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卫林、燕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樊虎赔偿原告刘卫林的各项损失55921元、原告燕红的各项损失28385.5元(合计为84306.5元),两原告的护理费按新标准计算、交通费增加为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事由:2016年12月21日21时12分,樊虎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庙岗××附近,措施不当,碰到前方同向刘卫林驾驶的无号牌四轮电动车,致刘卫林、燕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樊虎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该起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樊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卫林、燕红无责任。刘卫林、燕红受伤后即被送往长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卫林的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60日、15日、30日;后续医疗费:刘卫林的牙齿修复费用为人民币4000元,每十二年更换一次,更换费用同首次。燕红的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60日、15日、15日。经查皖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樊虎辩称,关于刘卫林的各项费用:1.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内赔偿;2.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过高且没有依据,刘卫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重复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当按照平均寿命计算更换2次,总费用应为8000元;3.财产损失15830元数额过高,应当进行财产损失的评估,并且提交车辆购置发票;4.交通费1000元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额票据。关于燕红的各项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重复计算;2.精神抚慰金、店面损失不应该得到支持;3.交通费过高;4.答辩人离开现场不是故意的行为,当晚答辩人驾车过减速带误认为减速带发出的声音,当时没有发现自己的车辆与他人的车辆发送碰撞才离开现场,不存在逃离现场。人保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五十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因驾驶员存在逃逸行为,商业险不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关于刘卫林提供的财产损失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燕红提供的收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21时12分,樊虎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庙岗××附近时与前方同向刘卫林驾驶的无号牌四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刘卫林、燕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樊虎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该起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樊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卫林、燕红无责任。刘卫林、燕红受伤后即被送往长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刘卫林及燕红各住院17天,出院后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卫林的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60日、15日、30日;刘卫林的牙齿修复费用为人民币4000元,每十二年更换一次,更换费用同首次。燕红的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60日、15日、15日。樊虎所有并驾驶皖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告知栏内樊虎进行签名确认。刘卫林、燕红为夫妻关系,二人在事故发生前在长丰县××××西段从事家庭经营的粮食收购,为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卫林、燕红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侵权人樊虎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记载“樊虎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情形,故对刘卫林、燕红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樊虎承担赔偿义务。关于刘卫林的财产损失,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基于对该财产进行损失评估意义不大,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酌定车损总计为7000元为宜。关于燕红主张的“雇人看店面费用”,已经包含在刘卫林和燕红二人的误工费之中,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卫林、燕红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请范围确认如下:刘卫林:1.医药费127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3.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4.后续治疗费4000元×2=8000元,5.护理费15天×122元/天=1830元,6.误工费60天×137元/天=8220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2400元,9.财产损失7000元,小计41801元。燕红:1.医药费137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3.营养费15天×30元/天=450元,4.护理费15天×122元/天=1830元,5.误工费60天×137元/天=8220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1200元,小计26195元。以上总计67996元。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刘卫林、燕红各项损失总额为67996元。樊虎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并直接赔付给刘卫林、燕红325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35496元的赔偿责任由侵权人樊虎承担。超出上述范围原告刘卫林、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他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皖A×××××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卫林、燕红32500元。二、被告樊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卫林、燕红35496元。三、驳回原告刘卫林、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刘卫林、燕红负担413元,被告樊虎负担7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732元;本案保全费9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樊虎承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须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电话:0551-666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仁杰人民陪审员 董守红人民陪审员 杨维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思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刘卫林: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证明原告刘卫林主体资格适格情况及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同时证明两原告系城镇户口和在城镇居住的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刘卫林无责任,樊虎负全部责任的事实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3、出院录,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情况和出院时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刘卫林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情况。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刘卫林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作司法鉴定花去的鉴定费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刘卫林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的“三期”情况。7、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皖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情况。8、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的四轮电动车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花去修理费情况。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刘卫林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花交通费情况。燕红提供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燕红主体资格适格情况。2、出院录,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情况和出院时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燕红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用情况。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燕红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作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燕红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的“三期”情况。6、营业执照、粮食收购许可证,证明原告燕红从事职业情况。7、收条,证明原告燕红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请他人看店面花去费用情况。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燕红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花交通费情况。被告樊虎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樊虎的身份证,证明基本情况,;2.保单,车辆投保的情况;3.照片,作证明原告的车损不严重,原告的车辆损失要求过高。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本案存在商业险免赔情形,并且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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