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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11161陈洪坚与殷芝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坚,殷芝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1161号原告:陈洪坚,男,1974年7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华,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芝娅,女,1982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陈洪坚与被告殷芝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吕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洪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芝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2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000元、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后被告仅于2017年2月底归还了5000元,其余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殷芝娅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向被告支付100000元,2016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向案外人冯斌转账45000元,转账用途一栏注明“替殷芝娅还款”。2016年11月8日,原告再次向案外人冯斌转账50000元,附言“还殷芝亚的欠款”。2016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元。2016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言明于2017年2月12日还100000元,并于2017年3月底还清。审理中,原告称第二张借条中的剩余款项25000元系以现金形式交付,并称被告在2017年2月底归还了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的事实,已由借条、转账凭证以及被告所写的承诺书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款项共计205000元,虽然原告称余下款项系以现金形式支付,但该支付形式与其一贯采用转账方式的习惯不符,且原告也并未提供现金收条等书面凭证,故本院对其所称的现金交付部分不予认可,并认定本案出借的借款本金为205000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5000元且双方不存在利息约定,故本院认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的主张实为逾期还款利息,因承诺书中载明被告应于2017年2月12日前归还100000元,于2017年3月底前还清借款,故逾期还款利息应当分段计算: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31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7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对律师费存在事先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芝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洪坚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分段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3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洪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6元,减半收取计2338元,由被告殷芝娅负担2150元,由原告陈洪坚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吕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