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402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龙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309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俊,男,1985年4月19日生,贵州省黄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黄平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俊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龙俊独自一人到玉溪市红塔区三角公园百信超市正门处,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XX丽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云F×××××的黑色本田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电门锁撬开,打着火后将车盗走,龙俊将摩托车骑到玉溪市红塔区研和小花园附近准备出售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盗摩托车被依法扣押并发还XX丽。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失主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龙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俊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失主XX丽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19日15时40分左右,其将号牌为云F×××××的黑色本田摩托车停放在红塔区三角公园百信超市门口,十多分钟后其发现车被偷就报警的事实;被告人龙俊的供述,证实因其身上没钱,于是就想去偷摩托车卖,2017年4月19日下午四点左右,其将一女子停放在百信超市门口的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用事前准备好的起子将锁扭开骑走,其想找路人出售,在街上转时被警察抓获的事实。另有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电动车价格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