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8601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姜广祥与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广祥,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8601民初1096号原告:姜广祥,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149号。法定代表人:韩福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姜广祥与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广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广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输费121710元及相应银行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判令被告支付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8年10月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截止到2016年1月2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输费121710元,后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欠付运费的事实及数额均没有异议,但无给付能力。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货物运输义务,被告即应按照约定给付运输费用,被告无能力给付不能成为拒付运输费的合理理由。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运费12171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姜广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姜广祥运费121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户传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