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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益民达食品批发部、沈阳昊新伟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沈阳金航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险人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沈阳市大东区益民达食品批发部,沈阳昊新伟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沈阳金航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法定代表人:陈颖,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媛,北京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大东区益民达食品批发部。经营者:马宇,该批发部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传辉,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昊新伟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继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姝,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航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益民达食品批发部、沈阳昊新伟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沈阳金航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2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媛、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益民达食品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传辉、被上诉人沈阳昊新伟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沈阳昊新伟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合同关系,该汇票也不是支付给沈阳昊新伟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同时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沈阳金航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大东区益民达食品批发部取得该汇票存在真实和合同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沈阳市大东区益民达食品批发部、沈阳昊新伟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均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沈阳金航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沈阳市大东区益民达食品批发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立即支付票据款300万元;2.判令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立即支付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沈阳昊新伟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沈阳金航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0日,出票人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出票给沈阳昊新伟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号码为0010006322779165,金额为3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持票人连续背书,背书人依次为沈阳昊新伟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沈阳金航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益民达食品批发部。2016年5月10日,沈阳市大东区益民达食品批发部委托收款银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但该票遭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一审法院认为,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沈阳昊新伟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沈阳金航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诉争票据上的背书人,以背书形式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有票据的承兑和付清责任。沈阳市大东区益民达食品批发部合法取得诉争票据后,应当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沈阳市大东区益民达食品批发部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沈阳市大东区益民达食品批发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益民达食品批发部票据款300万元;二、被告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益民达食品批发部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对沈阳昊新伟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沈阳金航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沈阳昊新伟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沈阳金航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商业承兑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并且背书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原告合法取得诉争票据后,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9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杨审 判 员  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加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