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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1执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彭锦、彭祥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锦,彭祥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1执229号申请执行人:彭锦,男,1987年1月30日生,壮族,户籍登记住所广西阳朔县,经常居住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鲁山路**号海派擎城**栋***室。被执行人:彭祥山(曾用名彭亚夫),男,196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广西阳朔县。申请执行人彭锦与被执行人彭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彭祥山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彭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0256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并未在期限内履行。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彭祥山在银行有存款1350元,该款在另案(2017)桂0321执230号彭松与彭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由本院依法划拨。本案申请执行人彭锦自愿放弃参与分配该案款,该案款由另案申请执行人彭松领取。本案自立案之日起执行已届满三个月,经穷尽调查措施,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采取了执行措施,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延韬审 判 员  彭月秀代理审判员  余枫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乃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