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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4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侯连霞与冯正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连霞,冯正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4217号原告:侯连霞,女,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英忠,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正权,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湖南路与南关街交叉路口摩天轮大厦*楼。主要负责人:王鑫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风明,男,199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侯连霞与被告冯正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连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英忠、被告冯正权、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连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37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19时20分许,冯正权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市开发区光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交叉口时掉头,与对向行驶的蒋国胜驾驶的侯连霞所有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冯正权车上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冯正权辩称,发生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我的车辆也有损失,并且我车辆上的乘车人也受伤了,原告没赔偿我,我也不应赔偿原告。被告亚太财险聊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4日19时20分许,冯正权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市开发区光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交叉口时掉头,与对向行驶的蒋国胜驾驶的侯连霞所有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冯正权车上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冯正权与蒋国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聊城市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事故科中队和当事人委托,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侯连霞车辆损失金额为2145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70元。另查明:鲁P×××××号小型轿车主为原告侯连霞,该车辆在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经交警部门及当事人委托,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聊城市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经本院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鉴定过程、使用的检材、检验方法、委托鉴定的事项与要求逐一进行审查,认为该鉴定机构能够根据委托的事项与要求进行鉴定,没有发现损害当事人和他人利益的情形,可以作为处理本案赔偿标准的依据。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交强险之外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赔偿50%为宜。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20526元,被告冯正权应赔偿原告车损及鉴定费共计10263元。被告冯正权称自己也有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原告称应按照实际花费计算车辆损失,被告不予认可。依据鉴定结论计算原告的车辆损失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连霞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冯正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侯连霞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102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冯正权负担64元,原告侯连霞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广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