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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伍松青、汪正清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伍松青,汪正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9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伍松青,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云,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正清,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再审申请人伍松青因与被申请人汪正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终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伍松青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煤矿转让款数额错误;付款条件“控告贺进宽的案件结束证明汪正清是清白”是明确而且将来必然发生的,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煤矿的股权转让款数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本案审查的事实。第二,《对余留款的说明及约定》中有关“此余留款待控告贺进宽的案件结束证明汪正清是清白”的约定,伍松清认为系将来必然发生的。本院认为,《对余留款的说明及约定》有关“此余留款待控告贺进宽的案件结束证明汪正清是清白”的约定,对控告方式、控告时间、控告主体等都未做明确约定,故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应当视为对于支付预留款未约定时间或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故汪正清有权要求伍松青支付该款项。综上,伍松青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伍松青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廖 新审判员 牟桂红审判员 甘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子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