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民终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夏靖、薛儒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靖,薛儒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1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升,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儒营,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鹏,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夏靖因与被上诉人薛儒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7)冀1102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薛儒营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36601.09元及逾期日前一个月的借款利息786.32元,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该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以欠款本金136601.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44636.45元,而非89800元。夏靖已根据薛儒营的授权,将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信息服务费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并直接支付给相关公司。夏靖与薛儒营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一、第三条明确约定,薛儒营向夏靖借款,借款本金为144636.45元,薛儒营同意并授权夏靖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薛儒营应缴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的居间服务费及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财富)信息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薛儒营专用账号中。薛儒营与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及信和财富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第六条亦明确约定,薛儒营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144636.45元借款同时,应向四家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及信息服务费。根据夏靖提供的四家公司的收据,其已经将薛儒营应当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信息服务费及信访咨询费合计54836.45元支付完毕。薛儒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015年10月15日,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但10月16日上诉人扣除咨询费等各种名目费用,实际借给答辩人898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应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借款本金数额,并按照实际数额计算利息。同时,《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答辩人在一审中就承诺将积极履行偿还80192元借款的义务,愿意每月偿还上诉人1000元左右,但上诉人不同意该调解意见。夏靖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夏靖与薛儒营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薛儒营偿还夏靖借款本金136601.09元及逾期日前一个月的借款利息786.32元;3、薛儒营支付夏靖从逾期日至借款实际还清日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以欠款本金136601.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由薛儒营支付律师代理费6557元;5、由薛儒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被告薛儒营与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信和财富在衡水市桃城区签署了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编号:03180100547),约定汇金、汇诚、惠民、信和财富四公司为被告提供借款信息咨询、出具审核意见、促成交易等服务,被告向其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同日被告薛儒营同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编号:0318010547),双方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14.463645万元,每月偿还等额本息0.4804万元,被告应当向上述四公司支付的咨询费等费用由原告在14.463645万元借款中预先扣除,剩余借款直接付至被告专用账户;(2)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于每月15日偿还借款本息,逾期15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且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本金、罚息、逾期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3)原告可以委托合作机构从被告指定账户划扣相应数额的本金、利息、服务费等相应款项。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8.98万元付至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还款二期即0.9608万元本息后,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方为实现债权共支付律师费0.6557万元。另查明,原告夏靖系汇金、汇诚、惠民、信和财富四家公司的股东或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夏靖与被告薛儒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借款8.98万元,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属违约,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偿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660109万元,因原告向被告实际转款8.98万元,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8.98万元。原告称向汇金、汇诚、惠民、财富四公司代被告支付的咨询费等费用,被告不予认可,该主张与其身份不符,不符合交易习惯,对该主张不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违约金、罚息、咨询费等其他费用,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合计已经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也实际支付,其支付数额也没有超过河北省相关规定标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支付的本息0.9608万元,因偿还方式是每期等额本息偿还,其中利息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规定,故对被告已偿还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日前一个月的利息0.078632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违约金、罚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月15日。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薛儒营之间的《借款协议》;二、被告薛儒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8.0192万元、逾期还款日前一个月的利息0.078632万元,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罚息(以8.019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三、被告薛儒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夏靖律师费0.6557万元;四、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原告夏靖负担595元,被告薛儒营负担994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借款本金的数额如何界定。夏靖与薛儒营签订的《借款协议》虽然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44636.45元,但夏靖以代薛儒营向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和信和财富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信息服务费及信访咨询费的名义扣除了54836.45元,实际支付给薛儒营借款本金89800元,而夏靖是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信和财富的股东或其它利害关系人,其所谓代付款行为实际是变相牟取高额利息,并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一审判决按照夏靖实际支付给薛儒营的借款数额,将借款本金界定为89800元是正确的,扣除薛儒营已经偿还的9608元,剩余借款本金为80192元。夏靖要求薛儒营偿还借款本金136601.09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夏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希平审判员  倪庆华审判员  张宝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齐香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