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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王美菊与张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菊,张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2530号原告:王美菊,女,汉族,学生,1996年7月7日出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王莉丹,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丹,女,汉族,1984年2月10日出生,住郸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93238835H。经营场所:新乡市开发区二十一号街坊一、三层。负责人:崔振祥,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解宣宣,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美菊与被告张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宣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丹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拖车费等损失7749.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9日22时,张丹驾驶“豫A×××××”小型轿车顺郸城支农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支农北路福多多门业门口时,与顺郸城支农北路自北向南行驶由王美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美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美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生后,原告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查,“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为此特依法诉至贵院,望能判如所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车辆“豫A×××××”在我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在无免责情况下,其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三、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且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王丹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单一份,证明目的:1、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张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美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出示原告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637.96元,交通费400元。第三组证据:出示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费用单据、车损照片,证明目的: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花费维修费用45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驾驶证、行驶证认为未见原件,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其他证据无异议;第��组证据认为应当提供用药清单,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用均为定额发票,且无日期,无法证明其有交通费用的损失,原告住院12天,要求交通费400元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第三组证据提供的出库单认为无正规票据,无法证明该损失是维修两轮电动车的损失,该份票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与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9日22时,被告张丹驾驶“豫A×××××”小型轿车顺郸城支农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支农北路福多多门业门口时,与顺郸城支农北路自北向南行驶由王美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美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7年6月19日经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郸公交认字[2017]06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美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美菊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637.96元。被告张丹为原告王美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张丹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郸城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美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豫A×××××”小型轿车在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辆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王美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37.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1200元);3、营养费360元(30元×12天=360元);4、护理费:1113.11元(33857元/年÷365天×12天=1113.11元);5、交通费酌定为400元;6、车辆损失45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263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4197.9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护理费1113.11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513.11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电动车损失450���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张丹垫付的20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美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等损失6161.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美菊4161.07元,支付��被告张丹2000元;二、原告王美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