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吴国才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才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国才,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泰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泰来县,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才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期间被告人吴国才在逃,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中止审理,2017年6月9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向恒、时慧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吴国才在中国农业银行齐齐哈尔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开始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12月23日,吴国才累计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18,868.4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仍不归还。被告人吴国才于2015年7月13日偿还了透支款本息。被告人吴国才于2015年7月16日到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新华派出所投案自首。取保候审期间吴国才在逃,2017年6月9日在泰来县好心乡黄花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吴国才一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吴国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还款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国才偿还了透支款本金。2.报案材料及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吴国才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8868.47元。(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吴国才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三)其他证据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国才系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吴国才透支数额为人民币18868.47元,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吴国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额偿还欠款并积极交纳罚金,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国才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烜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闻家宝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