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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汤敏华、浙江省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汤敏华,浙江省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汪小平,诸海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4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汤敏华,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260号三新银座1612室。法定代表人:姚安宁,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小平,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诸海明,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再审申请人汤敏华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省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集团)汪小平、诸海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民终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汤敏华申请再审称:1、汤敏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应履行工程施工、购买苗木等造成了2581791元的损失。该损失包括:汤敏华预购花付款2242000元,违约金243734元,律师费46000元。汤敏华与诸海明签订《协议》一份,根据园林集团的仲裁申请,确认购花款为2242000元。2、汤敏华已经于原审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了损失存在,但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汤敏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汤敏华要求园林集团、汪小平、诸海明赔偿其因涉案工程所受到的定金损失、违约金损失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则其应对上述损失的发生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上述损失的发生及构成,汤敏华于一审、二审及再审审查阶段的陈述均不一致,对苗木购买过程及定金支付对象陈述也反复变化,用现金交付2242000元定金亦明显不合常理。在汤敏华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存在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未支持汤敏华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汤敏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汤敏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飞明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