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375号宋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37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女。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彦民,系辽宁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周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路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宋某联系让其帮助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宋某之后通过QQ网络聊天工具联系网名为“某”的人,并通过该人介绍联系到“某姐”(音),宋某通过微信与“某姐”联系并商定以人民币100元每克的价格从“某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5克,并通过快递方式完成交付。随后,宋某与路某联系,告知其已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价格为每克220元。当日17时许,路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宋某购毒款2200元,并承诺毒品收到后分2克给宋某吸食。宋某收到钱款后通过微信转账给“某姐”人民币1500元用于购买毒品,微信转账给其丈夫700元用于自用。2017年1月17日15时许,在某市某区某路某号附近,宋某现场签收装有毒品的中通快递包裹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16时许,宋某配合公安机关在某市某区某北院门口,将前来与宋某见面收取包裹的路某抓获,现场从快递包裹中缴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14.9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净重0.20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认定为10克,系未遂,多购买的5克是为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毒数量,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路某属立功表现,其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路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宋某联系让其帮助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宋某之后通过QQ网络聊天工具联系网名为“某”的人,并通过该人介绍联系到“某姐”(音),宋某通过微信与“某姐”联系并商定以人民币100元每克的价格从“某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5克,并通过快递方式完成交付。随后,宋某与路某联系,告知其已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价格为每克220元。当日17时许,路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宋某购毒款2200元,并承诺毒品收到后分2克给宋某吸食。宋某收到钱款后通过微信转账给“某姐”人民币1500元用于购买毒品,微信转账给其丈夫700元用于自用。2017年1月17日15时许,在某市某区某路某号附近,宋某现场签收装有毒品的中通快递包裹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16时许,宋某配合公安机关在某市某区某北院门口,将前来与宋某见面收取包裹的路某抓获,现场从快递包裹中缴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14.9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净重0.20克。案发后,涉案毒品均被公安机关罚没。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贾某、路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中通快递单、物证照片、微信截图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说明、罚没清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称重天平的检验证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为了贩卖而购进毒品即为犯罪既遂,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多购买的5克是为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毒数量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一节,经查,路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现尚无结论,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24年7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二、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增兰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乌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