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尹某某、马某2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马某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9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尹某某,男,199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辩护人于虹,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马某2,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马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丽媛,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于虹、被告人马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8日5时30分许,在本区紫东商业广场“厕所串串”餐厅内,被告人马某2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石某某发生争执,后马某2等人电话纠集尹某某至该餐厅附近,马某2拳打脚踢、尹某某持酒瓶伙同他人殴打石某某,致使石某某右顶部头皮下血肿伴擦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2017年2月16日、3月8日,被告人尹某某、马某2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马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马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手机通话记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案发抓获经过及上述被告人的网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马某2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马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马某2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综上,根据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二、被告人马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