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6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平原县张华镇东兴社区大崔村民小组与王胜国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原县张华镇东兴社区大崔村民小组,王胜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1007号原告:平原县张华镇东兴社区大崔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辛立臣,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国,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胜国,男,住平原县。原告平原县张华镇东兴社区大崔村民小组与被告王胜国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国,被告王胜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原县张华镇东兴社区大崔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所欠土地承包费49890.4元及滞纳金3204元;2.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被告耕种流转原告土地90.52亩,合同规定被告所包土地按每亩1000斤小麦的价格折合成现金交纳,合同签订后二日内将下一年的租金一次性按国家保护价预付给原告,之后于每年的9月1日前被告必须足额将下一年的租金。2016年秋后被告交纳了2016年10月1日-2017年9月30日的部分租金,至今尚欠42.28亩土地的租金49890.4元没有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胜国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按合同确实还欠49890.4元租金未交,不过2015年我交纳下一年租金时原告同意按1000元每亩给我计算承包费,由于我在原告所诉的承包地块中种植了果树,投入很多,现在还没有收成,加之这几年的玉米、小麦行情不行,现资金确实遇到了困难,我已支付了大部分承包费,剩余承包费我想法抓紧还上,希望原告方谅解,再适当地降一下承包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原告平原县张华镇东兴社区大崔村民小组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拟证明根据合同内容及被告已认可尚欠42.28亩的承包费,每亩地承包费为1000斤小麦的价格折现对付,小麦价格按当年国家最低保护价为准,因此所欠承包费为42.28亩×1000×1.18=49890.4元(2017年小麦国家最低保护价格为每斤1.18元)。共计合同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被告应缴纳滞纳金(按全额承包金计算)90.52亩×1000×1.18×3%=3204元。被告王胜国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有效性,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该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日原告平原县张华镇东兴社区大崔村民小组与被告王胜国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被告承包原告土地90.52亩,被告用于建设园区一处,承包费按每亩1000斤小麦的价格折合成现金对付,小麦价格按当年国家最低保护价格为准,合同签订后2日内将下一年的承包费全部交齐,之后每年的9月日前被告必须足额将下一年的承包费交齐。如不能按时交纳,超过5日后按租金的3%交纳滞纳金。合同期限10年,自2014年10月1日-2024年10月1日止。其中种植果树的土地为50.62亩,因其生育期较长合同有效期延长到20年,即自2014年10月1日-2034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将土地交付给了被告耕种,被告在该地块种植了农作物及梨树,被告按时交纳了2014年10月1日-2016年9月30日的承包费。就2016年10月1日-2017年9月30日承包费,被告交纳了部分承包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42.28亩梨树地的承包费没有交纳,致原告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承包费的数额无异议。庭审后,原告考虑到被告所欠承包费地块所种植的作物的特殊性,及被告的实际情况,放弃了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份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就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认可原告主张按合同规定所欠的承包费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承包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降低承包费,原告对此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按规定时间交纳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欠原告平原县张华镇东兴社区大崔村民小组承包费49890.4元,并赔偿滞纳金3204元。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王胜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