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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戴新房、徐爱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新房,徐爱银,戴建国,戴建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868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青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洪排(特别授权),男,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集支行职工。被告:戴新房,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徐爱银(系被告戴新房之妻),女,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戴建国,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戴建良,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新房、徐爱银、戴建国、戴建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洪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新房、徐爱银、戴建国、戴建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戴新房、徐爱银偿还借款本金98507.20元计算及至清偿之日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6月20日利息为51201.81元);2.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1日,上述被告与原告下属的胡集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对各成员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任一成员不能按期清偿时,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清偿,合同2015年6月7日到期,并与各被告签订了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和借款利率协议。被告徐爱银作为被告戴新房的配偶签订了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承诺以共同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戴新房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6月1日,利率9.5000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至今贷款已逾期多时,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实际违约。被告戴新房、徐爱银、戴建国、戴建良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由原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整体改制后成立,享有原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承担债务。被告戴新房于2012年6月8日向原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集信用社提出借款100000元的申请,借款理由为:因经营加工化肥资金不足,申请借款壹拾万元整,期限3年,到期归还。被告徐爱银系被告戴新房之妻,于2012年7月8日与原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承诺:对该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戴新房和被告戴建国、戴建良于2012年7月21日与原告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被告徐爱银在其中戴新房成员配偶栏中签字。同日,被告戴新房和被告戴建良、戴建国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金湖农信)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187号,主要约定:联保成员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对各成员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任一成员不能按期清偿时,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清偿,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可循环使用,按月结息,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且50%的逾期利息。2014年9月29日,被告戴新房向原金乡县信用合作联社胡集信用社出具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号码为017959174,记载主要内容:贷款种类为短期农户联户联保贷款,借款人全称为戴新房,收款人为戴新房,开户行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集信用社,借款金额壹拾万元(100000元),利率9.50000‰,贷出日为2014年9月29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1日。借款人戴新房签字并声明:委托你社将上述贷款金额转存/支付至存款户。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507.20元及计算至清偿之日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利息51201.81元)。本院认为,被告戴新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原告向被告戴新房指定的账户中支付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戴新房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证据确凿,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徐爱银系被告戴新房之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事实清楚,应视为共同债务人,承担与被告戴新房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戴建国、戴建良与被告戴新房签订了《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事实清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戴新房、徐爱银、戴建国、戴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507.20元及孳生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利息51201.81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新房、徐爱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507.20元、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利息48880.45元及2017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的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戴建国、戴建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5元,由被告戴新房、徐爱银、戴建国、戴建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哲峰人民陪审员  孟卫国人民陪审员  张亚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