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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7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程锋与方国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锋,方国政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069号原告:程锋,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茂,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国政,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程锋与被告方国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茂及被告方国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7年4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退还合同保证金78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7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标的物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里永昌南路2号一楼部分,面积约800平方米,租赁用途为百货超市,租金每月26000元,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78000元合同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该物业的业主容里村委会了解到,容里村委会就该物业对外租赁的期限将于2017年12月30日到期,且到期后该物业将不再对外租赁。因原告租赁物业的用途是经营百货超市,装修投入巨大,若容里村委会在合同到期日2017年12月30日收回物业,将导致原告前期的装修投入难以收回,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若被告事先告知原告与容里村委会的租赁合同期限,原告是断然不会签订该合同的。被告故意隐瞒其与容里村委会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12月30日到期之事实,致使原告在受到欺诈的情形下签订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以欺诈的手段致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签订合同,可以申请法院撤销。合同被撤销之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78000元。为了合同的签订,原告十余次往返于南海里水与顺德容桂之间,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和误工费损失共计2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同意退一半的合同保证金给原告,但不同意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的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收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依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里社区资产管理办公室与谢秀卿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里社区资产管理办公室与谢秀卿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里社区资产管理办公室,承租方为谢秀卿;租赁物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里永昌南路2号;使用期限为一年,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未经出租方同意,承租方不可以将该物业转租给分租户使用。2017年4月7日,原告在承租方(乙方)处签名,被告在出租方(甲方)处签名,签订《租赁合同》,载明:甲方提供顺德区容桂街道容里永昌南路2号一楼部分面积给乙方经营,经营用途为百货超市;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合同签订当天乙方须向甲方将付合同保证金78000元(以甲方开给乙方的收据为准,合同期满后甲方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收据遗失,甲方不予退还)。2017年4月7日,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名,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程锋合同保证金78000元,合同期满后无息退还。原告称签订合同后,其向租赁物业的业主容里居委会了解到案涉物业的租赁期限到2017年12月30日截止,被告故意隐瞒容里居委会的租赁合同期限,以欺诈的手段致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依法可向法院申请撤销。本院认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但转租期限不得超出原租赁合同的约定。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里永昌南路2号的租赁物由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里社区资产管理办公室租赁给案外人谢秀卿,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自述谢秀卿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期限为两年,但未能举证证明谢秀卿已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里社区资产管理办公室协商一致变更了原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与原告就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里永昌南路2号一楼部分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超出了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原告自述被告与其签订合同时未向其告知原租赁合同的期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告知原租赁合同的有效期间,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超出了原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致使原告因重大误解,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原告依法可向法院申请变更或撤销。原告诉请撤销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已交付的合同保证金7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程锋与被告方国政于2017年4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方国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程锋退还合同保证金78000元;三、驳回原告程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程锋负担22.5元,由被告方国政负担8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敏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