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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9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国新与曾红梅、杨方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新,曾红梅,杨方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9013号原告:陈国新(曾用名:陈国兴),女,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岚,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红梅,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杨方斌,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陈国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曾红梅、杨方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红梅、杨方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从2006年1月11日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借款利息(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129400元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元月11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但时至2015年10月13日两被告仅偿还了129400元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曾红梅、杨方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红梅、杨方斌于2004年2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曾红梅系基督教教友关系,2006年1月11日,被告曾红梅曾出具过180000元的借条一份,2006年1月12日上午,原告到信用社取款200000元,给付被告曾红梅180000。2011年1月30日,被告曾红梅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国兴姊妹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借款人:曾红梅杨方斌43052519790910831X日期:2011.元.30号”,借条上还注明:“今欠利息人民币柒万伍仟捌佰元(¥75800)曾红梅杨方斌2011.元.30号”。被告曾红梅还收回了2006年1月11日所出具的借条。上述借条以及借条上的注明部分“杨方斌”签名均为被告曾红梅所书写。被告截止2015年10月13日共计向原告偿还了129400元,其中2011年1月30日前共计偿还32400元,2011年1月31日至2015年10月13日间共计偿还97000元。原告还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中国移动通讯使用收据,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的事实;提供还息表,拟证明借款时间为2006年1月11日;提供征地拆迁补偿协议,拟证明原告具有出借款项的经济能力;提供证人刘某、汤某、周某证言,拟证明2006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款项,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材料、离婚登记材料、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曾红梅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曾红梅交付款项,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微信聊天信息、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曾红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仍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曾红梅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合同的成立及具体内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根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对以前借款的重新确认,被告曾红梅在2011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对之前所欠利息进行了结算,虽然借条上未明确利息计算标准,但该借条上载明的所欠利息75800元,与以本金180000元按月利率1%自2006年1月11日计算至2011年1月30日止并扣除原告自认被告曾红梅已经给付的32400元利息后的金额较为吻合,且有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陈述的月利率一分以及证人证言佐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红梅应当支付原告截止到2011年1月30日的利息75800元,并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月31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1年1月31日之后被告已经支付的97000元在上述应付利息中予以抵扣。被告曾红梅的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方斌与被告曾红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方斌应对被告曾红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曾红梅、杨方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红梅、杨方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国新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到2011年1月30日的利息为75800元,之后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标准,自2011年1月3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已经支付的97000元予以抵扣)。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56元,由被告曾红梅、杨方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华人民陪审员  康代祈人民陪审员  廖 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