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曲向彬诉被告孙晓东、孙殿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向彬,孙晓东,孙殿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192号原告曲向彬。被告孙晓东。被告孙殿祥。原告曲向彬诉被告孙晓东、孙殿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向彬、被告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殿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向彬诉称:2016年5月17日,被告孙晓东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购车,约定于2017年12月17日前还清,每月支付2%的利息,并写下借据一份。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支付利息和本金已经构成违约。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及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晓东辩称:我确实欠原告4万元,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被告孙殿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孙晓东由被告孙殿祥担保向原告曲向彬借款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写明:“今借到曲向彬人民币肆万元整,用于购车,……,约定于2017年12月17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借款利息按月计算,自借款日开始每月17日之前支付借款金额的2%为借款利息,……,如贷款人急用钱或借款人孙晓东不按时还本付息,贷款人可随时要回本息。……借款人孙晓东,2016年5月17日。担保人确认:……同意为借款人孙晓东的上述债务向贷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据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连带担保人孙殿祥。”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1枚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殿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孙晓东向原告曲向彬借款4万元的事实成立,虽然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届满,但根据原、被告之间“自借款日开始每月17日之前支付借款金额的2%为借款利息,……,如贷款人急用钱或借款人孙晓东不按时还本付息,贷款人可随时要回本息。”的约定,被告孙晓东没有按照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孙晓东偿还借款本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晓东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息2%,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晓东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殿祥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在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时,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晓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曲向彬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支付此款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孙殿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晓东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孙晓东负担,被告孙殿祥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恩审 判 员 尤跃山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雪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