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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8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刘代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刘代华,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民初659号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何家坪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679773025W。法定代表人:杨正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镇芦溪村*组。注册号420528000006598。法定代表人:刘代华,经理。被告:刘代华,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土家族,系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XX,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刘代华、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刘代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440万元,代偿利息172932.61元,支付担保费184320元,承担违约金44万元,并以4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代偿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20万元。3、对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厂房、办公楼(长阳房权磨市第00431、00432、00433、00434、00435号,面积为4680.63㎡)和位于磨市镇××组的国有土地[国用(2012)第030302200号,面积为4218.43㎡]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机械设备[长阳工商动抵登(2015)048号]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刘代华的出质股权80万元[长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70号]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XX的出质股权20万元[长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71号]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刘代华、XX对第1、2项承担连带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12月19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的借款240万元提供担保;在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与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在二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刘代华、XX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由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刘代华、XX为其提供反担保保证,其中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用房产、土地及机械设备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代华、XX用股权质押给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均办理了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造成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440万元及利息。为追偿该款委托代理人支付代理费20万元。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刘代华、XX均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供任何证据。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刘代华、XX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市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合同》;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代华、XX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和出具的《反担保函》、《诚信担保承诺书》以及代偿凭证、担保保证金收据;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代理费20万元单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可信,证明了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证明了本案中的借贷、担保、反担保、抵押、质押等借贷关系和担保保证责任关系成立;证明了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了违约的事实;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代理费。确认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追偿权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签订编号为鄂银宜昌(长阳)借20150615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240万元,年利率为9%,借款时间为一年(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2015年5月16日,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637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的借款24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损失(包含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费用,并约定收取保费69120元。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不按主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债务,造成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损失的,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应当赔偿损失,承担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2015年6月15日,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的借款24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抵)字087号、088号、089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三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名下坐落于长阳经济开发区438号的厂房、办公楼(房产证号:长阳房权磨市字第00431、00432、00433、00434、00435号);坐落于磨市镇××组规划许可证编号为[国用(2012)第030302200号,面积为4218.43㎡]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将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价值1291322.68元,种类详见抵押物清单),均抵押给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分别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长阳县房他证磨市镇字第××号)他项权证,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长阳他项(2015)第029号)他项权证,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编号为长阳工商动抵登(2015)04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为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刘代华、XX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二份,约定被告刘代华将在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80万元、XX在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20万元质押给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并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工商股权出质登记(登记号为长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70号、071号)。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刘代华、XX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代华、XX为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代华、XX还出具了《反担保函》和《诚信担保承诺书》。2015年12月8日,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市支行签订编号为磨市支行2015年5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200万元,年利率为9.57%,借款时间为12个月。2015年12月9日,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1278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在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市支行的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损失(包含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费用。并约定收取保费57600元,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不按主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债务,造成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损失的,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应当赔偿损失,应承担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2015年12月8日,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市支行签订《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在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市支行的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2015年12月8日,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代华、XX签订编号为第179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代华、XX为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代华、XX出具了《反担保函》和《诚信担保承诺书》。上述合同成立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和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市支行分别为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转款240万元和200万元。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均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间还款。2016年6月30日,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之责,代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60807.98元。2016年12月21日,代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向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市支行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12124.63元。合计代偿本金及利息4572932.61元。事后,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在向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代偿资金无效后,引起本案的诉讼。同时查明: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交纳保证金25万元,应缴纳担保费184320元(含2014年度57600元)。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为追偿代偿的资金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和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市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刘代华、XX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在自主、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债务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债权人履行了担保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刘代华、XX作为债务人、反担保人和保证人,应当依法履行清偿债务和承担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572932.61元,按约定应收取担保费用184320元,合计4757252.61元。扣除收取的保证金25万元,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还应当偿还4507252.61元。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不按时还款,造成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约定支付10%的违约金,并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刘代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为清偿的债务和应承担的保费合计4507252.61元;承担违约金44万元,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总计5147252.61元。被告刘代华、XX对物的担保以外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若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刘代华、XX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长阳经济开发区438号的厂房、办公楼(房产证号:长阳房权磨市字第00431、00432、00433、00434、00435号);坐落于磨市镇芦溪村二组规划许可证编号为国用(2012)第030302200号具有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为4218.43㎡);对其所有的机械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对被告刘代华在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80万元、XX在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20万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80.80元,由被告长阳清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锋审 判 员  邓金朝人民陪审员  田晓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向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