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执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勇军、唐志兰与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营山县白塔新区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勇军,唐志兰,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营山县白塔新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2执187号申请执行人李勇军。申请执行人唐志兰。被执行人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被执行人营山县白塔新区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李勇军、唐志兰与被执行人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营山县白塔新区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营民初字第298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申请被执行人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和营山县白塔新区投资有限公司将位于营山县昌瑞城1幢7单元3层2号和昌瑞城5幢2单元5层2号住房及位于营山县文运国际西区3幢17号门市的产权协助办理在李勇军、唐志兰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位于营山县昌瑞城1幢7单元3层2号和昌瑞城5幢2单元5层2号住房及位于营山县文运国际西区3幢17号门市的产权办理在李勇军、唐志兰名下。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相关税费,由双方按照办证时国家法律和地方相关政策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颖涛审判员 刘永忠审判员 易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