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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行审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福建省长汀县国土资源局、长汀县濯田陈屋草坪机砖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建省长汀县国土资源局,长汀县濯田陈屋草坪机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821行审114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长汀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汀县汀州镇水东街103号,组织机构代码00410078-9。法定代表人马华如,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长汀县濯田陈屋草坪机砖厂,住所地:长汀县濯田镇陈屋村上村**号。经营者陈水金生,男,1971年1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长汀县。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长汀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汀国土资矿行罚字〔2016〕第C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决定的内容,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颁发了采矿许可证,该证有效期为2010年12月10日至2013年6月18日。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4日通过《海峡资源报》对关闭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进行催缴通知公告,催促被执行人在30日内按规定缴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46.14万元,而被执行人无法定事由均未按期缴存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为此,申请执行人根据上述事实,依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汀国土资矿行罚字〔2016〕第C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为:限被执行人于十五日内缴存尚欠的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46.14万元,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1月2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2017年5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义务催告书,被执行人仍不履行,因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查被执行人称其既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收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而且矿山本人根本没有开采,也没有毁坏,这几年都是用废土废渣做的。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于2013年6月18日到期,在没有将采矿许可证延续的情况下,矿场必须关闭或闭坑,因此本案进行处罚的依据不再适用《规定》第三十一条,而应适用第三十条,即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而《规定》第三十一条是针对生产过程中采矿权人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违法行为采取的措施。所以该处罚决定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照本案情况,其违法行为明显早于二年之前,故就是现能认定当时确有违法,现已超过处罚时效。综上,申请执行人要求强制执行缴存保证金及缴纳罚款的申请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长汀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汀国土资矿行罚字(2016)第C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要求被执行人缴存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46.14万元及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人民币0.3万元的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丘成发审 判 员  巫华栋审 判 员  侯冬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赖 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