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2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阳信用社与刘荣富、吴惠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阳信用社,刘荣富,吴惠仙,吴斌强,杨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667号原告: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阳信用社,住福建省浦城县仙阳镇汉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2705281164D。法定代表人:杨尚庆,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叶武,男,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合规部科员,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刘荣富,男,197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吴惠仙,女,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吴斌强,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杨美,女,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阳信用社诉被告刘荣富、吴惠仙、吴斌强、杨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杨叶武、被告刘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惠仙、吴斌强、杨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阳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定被告刘荣富、二吴惠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为30234.18元),此后利息按合同月利率14.63775‰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吴斌强、杨美提供抵押的浦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位于浦城县××××号(金科.幸福里)5#幢2层204)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刘荣富、吴惠仙、吴斌强、杨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荣富、吴斌强、杨美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荣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月利率9.7585‰,借款期为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3日,被告吴斌强、杨美同意用浦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位于浦城县××××号(金科.幸福里)5#幢2层204)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吴惠仙系被告刘荣富的配偶,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可书上签名确认被告刘荣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贷款,同时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荣富发放贷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荣富应在2017年2月3日还清贷款本息,在贷款到期前我社信贷员多次用电话提醒被告,告知被告刘荣富应在合同约定日期还清借款,在被告刘荣富违约未还款后原告又相继打了多个电话催收,但被告刘荣富都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刘荣富未按与我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借款合同收回贷款,为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荣富承认原告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阳信用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吴惠仙、吴斌强、杨美未提交答辩意见。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阳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及负责人居民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2.被告刘荣富、吴惠仙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荣富、吴惠仙的身份基本情况及两人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斌强、杨美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斌强、杨美的身份基本情况及两人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刘荣富于2016年2月2日向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阳信用社申请借款260000元的事实;证据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荣富于2015年2月5向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阳信用社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证据5.夫妻共同债务认可书一份,证明被告吴惠仙对刘荣富向原告的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可;证据6.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及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荣富、吴惠仙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吴斌强、杨美提供浦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位于浦城县××××号(金科.幸福里)5#幢2层204)房屋作为被告刘荣富、吴惠仙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本院认为,被告吴惠仙、吴斌强、杨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刘荣富、吴惠仙两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斌强、杨美两人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日,被告刘荣富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要求贷款260000元。2016年2月4日,原告和被告刘荣富、吴斌强、杨美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60000元,借款利率约定为9.7585‰,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被告刘荣富作为借款人在该合同中签字,被告吴斌强、杨美作为抵押人在该合同中签字;同时双方约定被告以浦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位于浦城县××××号(金科.幸福里)5#幢2层204)作为该项借款的抵押物,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吴惠仙还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可书上签字确认。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荣富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荣富作为借贷方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义务,被告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刘荣富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为30234.18元),此后利息按合同月利率14.63775‰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吴惠仙作为刘荣富的妻子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可书上签字认可,且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共同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惠仙应共同偿还。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吴斌强、杨美自愿以其所有的浦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位于浦城县××××号(金科.幸福里)5#幢2层204)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刘荣富、吴惠仙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阳信用社诉请要求被告刘荣富、吴惠仙、吴斌强、杨美支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惠仙、吴斌强、杨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并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荣富、吴惠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阳信用社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为30234.18元),此后利息按合同月利率14.63775‰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二、被告吴斌强、杨美提供抵押担保的浦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位于浦城县××××号(金科.幸福里)5#幢2层204)价值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如被告刘荣富、吴惠仙未能在上述确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则原告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阳信用社有权就被告吴斌强、杨美提供抵押担保的浦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位于浦城县××××号(金科.幸福里)5#幢2层204)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4元,减半收取2827元,由被告刘荣富、吴惠仙、吴斌强、杨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俊灵附页: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