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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2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谭武当与吕建华、李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武当,吕建华,李梅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500号原告:谭武当,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坤,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吕建华,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李梅娟(系吕建华之妻),女,1991年5月2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谭武当与被告吕建华、李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武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建华、李梅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武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谭武当明确其利息请求为: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6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3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被告吕建华、李梅娟未作答辩。原告谭武当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结婚登记档案信息原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吕建华、李梅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建华、李梅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2日,被告吕建华向原告谭武当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谭武当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340000.00元整),借期叁个月。借款人:吕建华2015.3月12”。2017年4月17日,原告谭武当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谭武当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4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6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建华、李梅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谭武当借款34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吕建华、李梅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 晖审判员 郭韶华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