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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福州天裕舜丰商贸有限公司与南京松九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天裕舜丰商贸有限公司,南京松九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03民初1661号原告:福州天裕舜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排尾路111-2号15#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310600175W。法定代表人:周道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松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302号4A-101、102、103室,组织机构代码55553503-3。法定代表人:马涛。原告福州天裕舜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松九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福州天裕舜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福州天裕舜丰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福州天裕舜丰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京松九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州天裕舜丰商贸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375元,减半收取计3688元,由原告福州天裕舜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娟梅人民陪审员  念霞霞人民陪审员  阮文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慧琳附注: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