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8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广州邦哲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蔡晓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邦哲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蔡晓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邦哲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晓敏。委托代理人:王良琴,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邦哲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晓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邦哲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蔡晓敏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3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邦哲公司负担。判后,邦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蔡晓敏的工资计算应依据双方协议的底薪加提成为基础计算,而非以补贴资助及五险一金代替变为固定工资。二、蔡晓敏在仲裁期间主张邦哲公司拖欠其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实际情况是股东李某于2014年10月国庆节后通知蔡晓敏终止劳资双方合作关系。三、在仲裁庭审时,邦哲公司要求蔡晓敏提供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在职证明、上班地点、上班时间,但蔡晓敏未能提供。四、根据蔡晓敏2014年12月25日的微信通话记录,清晰表达在2014年12月25日前已经很久没有联系邦哲公司,如果蔡晓敏还在职,怎可能没有联系邦哲公司或同事。五、根据蔡晓敏2014年8月14日的微信通话记录,可知邦哲公司在2014年6月开始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业务没有拓展,及严重亏损。邦哲公司在这种情况下会否支付或保留未能为公司产生价值效益的员工。六、邦哲公司确认拖欠蔡晓敏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该期间的工资以底薪加五险一金计算。据此,邦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邦哲公司无需支付蔡晓敏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35000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蔡晓敏负担。被上诉人蔡晓敏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邦哲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四份,拟证实邦哲公司与蔡晓敏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31日后就已经解除。蔡晓敏质证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与本案无关。蔡晓敏在二审中提交了与其情况相同的另一员工胡某的工资卡交易记录,拟证实蔡晓敏自2014年4月1日起每月工资5000元。邦哲公司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转账款项包括了工资、货款、提成,没有显示是工资。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日期及蔡晓敏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邦哲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且其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邦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邦哲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殷涛审判员 许 群审判员 刘 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文蕾侯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