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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3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牟玉珍与秦光盛、滕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玉珍,秦光盛,滕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3008号原告:牟玉珍,女,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莱州市,现住址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俐璇,女,1984年8月24日,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莱州市,现住址莱州市。被告:秦光盛(系滕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滕玲,女,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牟玉珍与被告秦光盛、滕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玉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俐璇、被告秦光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石材款16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自2012年8月购买原告的石材,共计货款267875元,后被告陆续付款,截至2015年7月1日,尚欠原告16万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二被告均已无款为由拒付。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原告给我供的石材质量出现问题,多次催促原告维修更换,原告去了人只是应付一下,工程没有达到甲方的要求,至今未验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和被告的结算单一张,证实秦光盛欠16万元货款,欠条注明:付款详情:定金50000元,总货款267875元,2012年12月5日打到卡里20000元,2013年3月17日给现金10000,2014年1月29日打到卡里20000元,尚欠167875元总货款合计:壹拾陆万元共计16000元秦光盛2015.7.1。原告解释称因我多次去被告处维修,被告扣除了我7875元维修费。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总货款、给付定金、付款过程都对。但辩称工程款并未结算,因我在半岛龙庭有块房子,原告说要我那块房子,后我给原告出具了16万元,打完条后原告说不要这个房子了,条也没撤回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秦光盛承包工程,原告牟玉珍给其供应石材。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石材存在质量问题,致使甲方至今未来验收,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告知可另行告诉,被告亦表示同意。被告辩称原告的结算条是在原告要被告半岛龙庭房子的情况下出具的,后条未撤回,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原告供货的总货款、给付定金及付款过程均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16万元并出具该结算单予以认定。二被告系夫妻,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光盛、滕玲给付原告牟玉珍欠款1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5月17日(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6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穆卫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羽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