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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2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上海郑沪物流有限公司赵辉河南海通安吉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上海郑沪物流有限公司,赵辉,三河南海通安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十一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2675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端书。委托代理人黄智峰,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上海郑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刘剑威,总经理。被告二赵辉,男,汉族,1981年6月1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沈丘县,被告三河南海通安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212号C单元6层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192000059804。上述当事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智峰到庭参加诉讼。三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6454.71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为4517.9元,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金额暂合计370,972.61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三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兴华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了物流责任险,保险单号:815232015440375000005,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保险限额为2000000元,其中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货物的发货人为富士康集团,收货人为郑州富士康,从上海运至郑州,承运车辆为豫A×××××及豫A×××××。上述货物系投保人深圳市兴华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运,后投保人深圳市兴华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转委托上海市郑沪物流有限公司进行承运,2015年10月17日凌晨1时装完车后,2015年10月17日早上7时左右,赵辉驾驶河南海通安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机动车,行驶至宁洛高速往洛阳方向发生交通事故,后起火致货物焚毁。经过定损和核赔,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被保险人深圳市兴华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366454.7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物流责任保险单》、《货物运输合同》、《运输单》、《索赔函,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深圳市兴华达公司出具的《事故经过说明》,《物流责任保险赔款计算书》、《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电子回单》、赵辉个人《驾驶证》、河南海通安吉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以及庭审中原告的相关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作为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经过定损和核赔,对深圳市兴华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本院对理赔金额为366454.71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代位求偿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基于保险代为求偿的特殊性,第三者在保险人向其提出追偿前,其并不知道应向保险人支付赔偿,即该支付义务并不存在,第三人不存在故意拖延支付的情形。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仅规定保险人求偿权系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因此,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被告二、被告三的《驾驶证》、《行驶证》,未提供被告二、被告三参与货运的运输合同等证据,只能认定出险时货物由被告三名下的车辆装载、被告二为驾驶员。且被告一未出庭,无法证明被告二、被告三为承运人。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运输合同系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原告要求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十一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郑沪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人民币366454.7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4元,由被告上海郑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方杰人民陪审员  李柳珍人民陪审员  徐小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玲书 记 员  买晓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