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72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艾美丽莎航运有限公司与扬州国盛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美丽莎航运有限公司,扬州国盛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72民初1837号原告(反诉被告):艾美丽莎航运有限公司(AmarissaShippingCompanyLimited)。住所地:利比里亚蒙罗维亚百老汇街**号(BroadStreet80,Monrovia,Liberia)。法定代表人:菲利浦斯·埃夫斯塔修(FILIPPOSEFSTAHIOU),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彥君,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一,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国盛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工业集中区**号。法定代表人:陈家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福洪,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萱,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艾美丽莎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美丽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国盛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被告(反诉原告)国盛公司在法定期间向原告(反诉被告)艾美丽莎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本诉合并审理。2017年5月11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彥君、戴一,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福洪、吴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艾美丽莎公司诉称:2016年5月31日1343时,被告(反诉原告)国盛公司所属“国盛5”轮于长江下游南通水域碰撞原告所属“Flora”轮,造成原告损失约计1181897.07美元,其中修船费585397.07美元、船期损失370500美元、杂费损失20000美元、其他损失206000美元。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国盛5”轮处于不适航状态,并且疏忽了望、走错航道、未能采取安全航速及未能采取避让措施,导致两船的紧迫局面和后续碰撞的发生,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6304806.28元及该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3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艾美丽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称:原告因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产生的损失总计为1107606.42美元,其中船舶修理费507562美元、购买新舵承的费用4784700日元、购买其他船舶零件的费用2626欧元、船舶外壳油漆费5429.69美元、船期损失427500美元、技术工程师费用4912000日元、船级社检验费2694美元、船东代表差旅费6972欧元、代理费5782.47欧元。事故发生之日,日元兑美元汇率为1:0.00901,欧元兑美元汇率为1:1.1142。由于“国盛5”轮存在以下过错:1、船舶超载,不适航;2、走错航道;3、疏忽瞭望;4、未能采取安全航速;5、未能采取避让措施,导致两船的紧迫局面和后续碰撞的发生。因此,“因盛5”轮应承担90%的事故责任。由于原告在碰撞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总额为1107606.42美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96845.778美元及该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3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国盛公司在法定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国盛5”轮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适航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南通海事局的事故调查报告,应认定“Flora”轮承担80%的事故责任,“国盛5”轮承担20%的事故责任。“Flora”轮的实际损失应为人民币147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国盛公司在法定期间提起反诉称:涉案碰撞事故导致“国盛5”轮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60万元。由于“Flora”轮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故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艾美丽莎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国盛公司船舶修理费损失人民币56万元,船舶营运损失人民币72万元,总计人民币128万元及该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3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国盛公司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艾美丽莎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认为,在涉案碰撞事故中,“Flora”轮不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艾美丽莎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以及反驳被告(反诉原告)国盛公司的反诉请求,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船舶参数、船舶登记证书、船级证书、货船安全无线电证书、安全管理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长适任证书、值班二副适任证书、值班水手证书。证明“Flora”轮船舶适航、船员适任。第二组证据:2016年5月31日,甲板日志、甲板车钟记录、轮机车钟记录;2016年5月31日和2016年6月1日轮机日志;事故时段VDR数据和播放软件(光盘载体)。证明“Flora”轮在碰撞事故发生时及相关时间段内的航行事实。第三组证据:中远(南通)造船厂关于修理“Flora”轮的结账单以及付款协议。证明“Flora”轮的维修费用计507562美元,其中2016年8月2日支付272000美元,2016年10月2日支付235562美元。第四组证据:替换“Flora”轮新舵承的费用及支付凭证。证明替换新舵承费用计4784700日元以及苏格兰皇家银行2016年9月15日开具的支付凭证,证明该款已完成支付。第五组证据:关于“Flora”轮其他零件替换费用及相关支付凭证。证明购买零件费用计2626欧元,并通过苏格兰皇家银行于2016年7月1日实际支付。第六组证据:代理费用账单及相应支付凭证。证明相关代理等费用计5782.47欧元并通过苏格兰皇家银行实际支付6020.58欧元。第七组证据:“Flora”轮船体外壳油漆费及相应支付凭证。证明“Flora”轮船体外壳油漆费用计5429.69美元并已实际支付。第八组证据:技术工程师费用及相应支付凭证。证明技术工程师费用计4912000日元并已实际支付。第九组证据:技术工程师工作报告及监督报告。证明技术工程师已在监督下完成舵机安装工作。第十组证据:船级社检测费用发票及相应支付凭证。证明“Flora”轮船级社检测费用计2694美元,并已实际支付。第十一组证据:船东代表监理的费用。证明船东监管人员出行开销计6972欧元。第十二组证据:“Flora”轮租船确认书。证明“Flora”轮的租金为5700美元/天。被告国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及抗辩理由,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簿、营运证及船员适任证书。证明“国盛5”轮事故航次处于适航状态。第二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南通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证明“Flora”轮未保持正规瞭望,横越期间未履行主动避让义务,导致碰撞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第三组证据:船舶航行轨迹图。证明“国盛5”轮与“Flora”轮的航行轨迹,“Flora”轮横越航道,“国盛5”轮系正常航行。第四组证据:船舶修理合同、修理报价说明、修理结算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涉案事故造成“国盛5”轮的船舶维修费为人民币716674.64元,并且该款已经实际支付。第五组证据:货物运输合同及发票。证明在50天的修理期间“国盛5”轮的营运损失为人民币90万元。第六组证据: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国盛5”轮同“Flora”轮2016年5月31日碰撞损失评估报告》。证明“Flora”轮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1472689.95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艾美丽莎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南通海事局在涉案碰撞事故中调查、收集的全部证据。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艾美丽莎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国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南通海事局调取的全部证据,根据原、被告相互之间的质证意见,同时结合不同证据之间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认为,除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代理费用账单及相应支付凭证、船东代表监理费用和“Flora”轮租船确认书,以及被告(反诉原告)国盛公司提交的《“国盛5”轮同“Flora”轮2016年5月31日碰撞损失评估报告》,因不具有相关关联性和合法性,因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以外,其他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交以及本院收集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31日0702时许,“Flora”轮在南通港完成货物卸载等作业,驶抵南通中远待修锚地锚泊。当日1315时许,通过VHF06频道向来往船舶发布本船动态以后,“Flora”轮在锚地开始起锚,准备向右掉头,沿主航道下行。随后,该轮多次向来往船舶发布动态。1329时许,“Flora”轮右锚绞起,右满舵,慢速前行,随即驶出锚地。1333时许,“Flora”轮半速进入下行船舶推荐航路,当班引航员通知负责帮助转向的“远通3”号拖轮全速顶推,以加快“Flora”轮船首向右偏转。1335时许,“Flora”轮进入下行通航分道,为控制船位,引航员下令停车、全速倒车。1338时许,“Flora”轮前部进入下行通航分道。1340时许,“Flora”轮停车,副班引航员发现本船左后方约300米处有一来船(“国盛5”轮),即用VHF06频道联系,要求“国盛5”轮远离“Flora”轮。对方未应答。1341时许,“远通3号”轮停止顶推。随后,副班引航员又对左后方“国盛5”轮进行观察,发现对方已行至本船船尾左侧,距离仅约50米,遂告知主班引航员。主班引航员即下令进车。1342时许,“Flora”轮船尾左侧与“国盛5”轮左舷中后部发生碰撞。2016年5月29日1700时许,“国盛5”轮载石子7000吨从安徽省安庆港启航,拟开往江苏常州港。5月31日1335时许,该轮沿下行船舶推荐航路下行,右平长江#29红浮,船长发现一海轮(“Flora”轮)正驶出南通中远待修锚地,向右掉头。1337时许,“国盛5”轮航行到长江#29红浮下游约400米,发现“Flora”轮位于正前方约××、××道内。1338时许,“国盛5”轮通过VHF06频道联系“Flora”轮,无应答。1339时许,“国盛5”轮与“Flora”轮相距约400米,航速6.8节,多次通过VHF06频道联系,“Flora”轮均未应答。1341时许,“国盛5”轮船首平“Flora”轮船尾左侧,横距约20米,随即左满舵、全速甩尾。1342时许,“国盛5”轮左舷中后部与“Flora”轮船尾左侧发生碰撞。2016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南通海事局作出《“Flora”轮与“国盛5”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认定“Flora”轮未保持正规瞭望、横越期间未履行主动避让义务,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项和《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3)》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国盛5”轮未及早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避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3)》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碰撞事故发生后,艾美丽莎公司委托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对“Flora”轮在2016年5月31日碰撞事故中的海损部位进行修理。修理完毕以后,艾美丽莎公司向有关单位实际支付以下费用:1、向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507562美元;2、支付替换舵承费用4784700日元;3、更换其他零件支付费用2626欧元;4、支付船舶外壳油漆费用5429.69美元;5、向技术工程师支付相关费用4912000日元;6、向相关船级社支付检测费用2694美元。2016年6月6日,国盛公司与仪征市长润船舶修造厂签定一份《船舶修理合同》,双方约定由后者对“国盛5”轮在2016年5月31日碰撞事故中的海损部位负责修理,工程价款预定为人民币70万元,工程期限预计为50天,其中在船坞时间预计为28天。此外,合同还对工程验收、质量保证以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完成实际修理以后,2016年8月1日,仪征市长润船舶修造厂出具《“国盛5”轮修理结算单》,认定“国盛5”轮维修费总计为人民币716674.64元。国盛公司经办人员在该结算单上签定认可,但通过转账形式实际向仪征市长润船舶修造厂支付维修费人民币70万元。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委托,2016年12月8日,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一份《“国盛5”轮同“Flora”轮2016年5月31日碰撞损失评估报告》,该报告评估结论称,“金盛5”轮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716674.64元,“Flora”轮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1472689.95元。本院同时查明:“Flora”轮船舶所有人为艾美丽莎公司,船舶经营人为EfinavCompanyLtd,该轮2011年建造,船型为散货船,船舶呼号为5BHY3,船籍港为利马索尔,总吨43022吨,净吨27239吨,航区为远海,主机功率为9710km×1台。“国盛5”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均为国盛公司,该轮2011年建造,船籍港为扬州,总吨3183吨,净吨1782吨,航区为内河A级,主机功率为601km×2台。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Flora”轮与“国盛5”轮之间的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水域,系本院管辖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涉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进行调整。原告(反诉被告)艾美丽莎公司作为“Flora”轮船舶所有人,在该轮因船舶碰撞导致损失以后,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国盛公司,作为“国盛5”轮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在该轮因船舶碰撞导致损失以后,同样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以及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明确船舶碰撞事故责任、船舶碰撞事故损失和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三个方面。其一,关于船舶碰撞事故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国盛5”轮系根据相关规定沿正常下行航道行驶的船舶,“Flora”轮属从锚地掉头下行船舶。作为实施掉头行为的船舶,“Flora”轮应当主动避让沿航道正常行驶的“国盛5”轮,并且只有在无碍“国盛5”轮正常行驶的情况下,才可实施具体的掉头行为。然而,“Flora”轮在掉头前并未有效了解“国盛5”轮的航行动态,及至通过目视发现临近的“国盛5”轮,并且与“国盛5”轮联系未果时,“Flora”轮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避免碰撞事故的发生。“Flora”轮在整个掉头过程中,既没有做到主动履行避让义务,也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第九条第一、二、四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是导致本次碰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国盛5”轮作为顺航道下行船舶,在其通过目视发现正在实施掉头的“Flora”轮以后,应当随时注意该轮的动态,并且采取减速等候或者绕开等及时、有效的措施,防止碰撞事故的发生。但是“国盛5”轮在发现“Flora”轮,并且联系未果的情况下,并未及早采取减速、绕开等避让措施,及至两轮临近时,虽然采取了左满舵甩尾措施,但仍未能避免碰撞事故发生。“国盛5”轮在避让“Flora”轮过程中未做到保持高度警惕,并且所采取的避让措施未做到及时、全面、有效,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第九条第一、二、四款、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是导致本次碰撞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艾美丽莎公司认为“国盛5”轮应承担90%事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关于船舶碰撞事故损失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艾美丽莎公司提交的有关事故损失的证据材料,并结合被告(反诉原告)国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以及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艾美丽莎公司向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507562美元、替换舵承支付费用4784700日元、更换其他零件支付费用2626欧元、船舶外壳油漆支付费用5429.69美元、向相关船级社支付检测费用2694美元、向技术工程师支付相关费用4912000日元,系“Flora”轮正常修理所必须发生的,并且被告(反诉原告)国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存在不合理性,所以原告(反诉被告)艾美丽莎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为其碰撞事故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原告(反诉被告)艾美丽莎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支付的相关代理费5782.47欧元、支付船舶监管人员差旅费等费用6972欧元,与“Flora”轮的事故修理存在关联性,并且相关人员的身份无法确定。所以,被告(反诉原告)国盛公司认为上述费用不能列入“Flora”轮修理费损失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艾美丽莎公司提交的“关于‘Flora’轮的租船确认书”,系国外产生证据,未经法定公证认证程序,因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反诉被告)艾美丽莎公司以该租船确认书证明其427500美元船期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委托,2016年12月8日,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一份《“国盛5”轮同“Flora”轮2016年5月31日碰撞损失评估报告》。被告(反诉原告)国盛公司以该报告评估的“Flora”轮损失金额人民币1472689.95元来否定“Flora”轮的实际修理费损失。但是,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非涉案碰撞事故当事人,并且该评估报告只对船舶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产生相应的约束力,同时该评估报告的署名估价师不能代替法定验船师对船舶受损程度、修复项目和修复方式进行认定。所以,被告(反诉原告)国盛公司以该报告评估的“Flora”轮损失金额来否定“Flora”轮的实际修理损失,本院不予采信。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国盛公司委托仪征市长润船舶修造厂对“国盛5”轮进行了修复,并实际支付船舶修理费人民币70万元。由于无证据证明“国盛5”轮在修理项目及费用支出上存在不合理性,本院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国盛公司实际支付的人民币70万元费用为其船舶修理费损失。虽然被告(反诉原告)国盛公司以其与南通恩城贸易有限公司签定的货运合同以及后者开据的两份总金额为90万元的发票证明其因涉案事故造成的船期损失,但是该证明方式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中有关确定船期损失的规定,所以被告(反诉原告)国盛公司所主张的90万元船期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三,关于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艾美丽莎公司涉案事故直接损失计515685.69美元、2626欧元、9696700日元。被告(反诉原告)国盛公司涉案事故直接损失计人民币70万元。由于原告(反诉被告)艾美丽莎公司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国盛公司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因而双方应根据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向对方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反诉被告)艾美丽莎公司虽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国盛公司依据外币履行赔偿义务,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国盛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人民币支付,所以,原告(反诉被告)艾美丽莎公司的外币主张应根据涉案事故发生之日人民币与外币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此外,双方损失的利息应受法律保护,并自涉案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国盛船务有限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艾美丽莎航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4705.71美元、787.80欧元和2909010日元及相应利息,折合人民币总计1196692.59元及利息(利息金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原告(反诉被告)艾美丽莎航运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国盛船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9万元及利息(利息金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上述两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国盛船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艾美丽莎航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06692.59元及利息(利息金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艾美丽莎航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国盛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34元,反诉案件受件受理费人民币8160元,总计人民币6409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艾美丽莎航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855元,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国盛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23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艾美丽莎航运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国盛船务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绍龙审判员 熊文波审判员 惠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