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1执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旭与吴晓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旭,吴晓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81执362号申请执行人王旭,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市第二医院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被执行人吴晓强,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养殖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申请执行人王旭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1民初211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晓强给付申请人王旭羊款及放羊费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被执行人吴晓强于2017年7月19日自动履行给付羊款及放羊费500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1民初211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崇镇审判员 杨俊生审判员 宋圣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言发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