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1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罗雪英与张华、张绪仁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雪英,张华,张绪仁,董秋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1227号原告:罗雪英,女,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农民,住瑞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松,瑞昌市码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华,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农民,住瑞昌市。被告:张绪仁,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农民,住瑞昌市。被告:董秋香,女,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农民,住瑞昌市。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兵,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雪英与被告张华、被告张绪仁、被告董秋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雪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松和被告张绪仁、被告董秋香以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华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在瑞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原告与被告张华花费300000元在上匡口二组建一栋五层楼房,并先后投资十多万元进行了装修,被告张绪仁和董秋香投入了部分劳力和人工。由于感情不和,原告曾先后于2016年2月和2016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6)赣0481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张华的婚姻关系,并对子女抚养进行了判决,但对原告诉请的上述房屋未进行分割。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在码头镇上匡口二组所建的五层楼房,原告应得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部分不属实,在房屋建设过程中,被告张绪仁与被告董秋香的投入要比被告张华与原告罗雪英的投入大;2、我国婚姻法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没有取得房产证,不宜进行分割,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我们并没有阻止原告居住。因此,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罗雪英与被告张华于××××年××月××日在瑞昌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罗雪英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赣0481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告罗雪英与被告张华离婚。被告张绪仁和被告董秋香系夫妻关系,是被告张华的父母。2012年,原告与被告张华、被告张绪仁、被告董秋香共同在码头镇金丝社区上匡口二组建了一栋五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原告罗雪英和三被告均有出资,但原告和三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出资金额。因该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本院在处理原告与被告张华离婚纠纷时未予处理。在庭审中,原告罗雪英与三被告共同确认该房屋全部价值为30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6)赣0481民初402号民事判决书、(2016)赣0481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原告与三被告四人共同生活期间建造,应当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由原告和三被告四人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因原告与被告张华已离婚,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共有的基础已丧失,原告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三被告对案涉的房屋的建造均作出了贡献,原告与三被告未对房屋财产份额进行约定,且原告与三被告又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一方投资大于另一方,故本院认为应本着公平原则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平均分割,原告享有25%的财产权益。原告与被告张华因离婚所发生的纠纷致使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矛盾激化,原告已无法与三被告共同居住、生活。鉴于三被告长期在此居住,从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出发,案涉房屋的分割以三被告分得房屋,给予原告货币补偿为宜。庭审中,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确认案涉房屋的全部价值为300000元,因此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币补偿7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被告张绪仁和被告董秋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雪英应分得的共同财产折价款75000元。二、驳回原告罗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罗雪英负担290元,由被告张华、被告张绪仁和被告董秋香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俊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立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