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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8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8刑初14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建军,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建军,证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的雷沃-804农用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八五四农场C753线11公里加762米处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欲超车的该场农户于某驾驶的无号牌钻豹-125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刮碰,造成于某和搭乘人葛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此起交通事故王某甲和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且未作伤情鉴定。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状态。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王某甲具有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周建军的辩护要点是:1.王某甲应认定为自首,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且自愿认罪情节;3.积极赔偿事故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综合以上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对王某甲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的“雷沃-804”农用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八五四农场C753线11公里加762米处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欲超车的该场农户于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钻豹-125”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刮碰,造成于某和搭乘人葛某受伤(未作伤情鉴定)。交警部门认定此起交通事故王某甲和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状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事故受害人于某、葛某于2016年8月6日已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甲一次性赔偿于某、葛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并交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工作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于某、葛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所作证词,因与本案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无号牌“雷沃-804”农用车上路行驶的主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周建军关于王某甲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并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不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并要求法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或者定罪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综合本案查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王某甲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社会危险性较大,本应对其从重处罚,但考虑其具有坦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英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