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81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与武化堂、罗道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武化堂,罗道才,武化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5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昕居,任行长。诉讼代理人:杨新华,该行职工。被告:武化堂,男,生于1953年9月27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罗道才,男,生于1957年11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武化光,男,生于1955年6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邓州支行)诉被告武化堂、罗道才、武化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化堂、罗道才、武化光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武化堂、罗道才、武化光分别向其借款50000元,期限三年,三人互为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还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联保协议、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武化堂、罗道才、武化光在原告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武化堂、罗道才、武化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的证明了被告借款及担保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3日,武化堂、罗道才、武化光在原告处申请各自办理自动循环贷款50000元,期限三年,三人互为担保人,年利率6.09%,逾期加罚50%。2015年4月30日,三人分别办理第三次循环贷款,每人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于2017年1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依法还款。庭审中,因被告武化堂、罗道才、武化光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法庭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行邓州支行与被告武化堂、罗道才、武化光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依法应予保护。且三人互为担保的借款期限也已超过,三被告长期拖欠不妥,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及罚息应自2016年4月1日按年利率9.1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三人均结息到2016年3月31日。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化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9.1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罗道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9.1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武化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9.1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武化堂对上述第二、三项借款本息;被告罗道才对上述第一、三项借款本息;被告武化光对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武化堂、罗道才、武化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嗅审 判 员  温 舰人民陪审员  唐玉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