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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3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代县鑫泰铁精矿粉精加工厂与被告米国强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县鑫泰铁精矿粉精加工厂,米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3民初342号原告:代县鑫泰铁精矿粉精加工厂。地址:代县枣林镇西留属村。法定代表人:刘珍,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瑞平,代县峨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米国强,男,197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代县xx镇xx村人。原告代县鑫泰铁精矿粉精加工厂与被告米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县鑫泰铁精矿粉精加工厂的委托代理刘瑞平、被告米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2年期间,米国强与原告多次买卖铁矿石,经结算至2012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15万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米国强辩称:被告曾欠原告15万元是事实,但经原告同意该债务已转让给薄文光,该款应由薄文光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认定的事实为:至2012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购货予付款15万元。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薄文光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欠到鑫泰铁粉加工厂现金15万元,三个月内还清,欠款人:薄文光,见证人张利俊、米国强,2012年9月21日”。被告提供的借条载明借款人为薄文光,米国强为见证人,而不是债务转让人,借条中看不出债务转让的相关内容,也没有债权人的签字,不能认定债务转让的事实。2、孙布海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据载明:2012年9月21日,孙布海、米国强、薄文光三人协商将欠款15万元转移给薄文光名下,由薄文光打欠条,交给出纳刘珍入账,米国强出具的15万元的欠条作废,两个欠条实为一笔欠款。孙布海出具证明,要证实债权债务转让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孙布海有权代表代县鑫泰铁精矿粉精加工厂接受债务转让的相关证据,孙布海也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应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代县鑫泰铁精矿粉精加工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被告对其曾欠原告预付款1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该欠款已转让给薄文光,证据不力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米国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代县鑫泰铁精矿粉精加工厂欠款15万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米国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建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