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蔡成永与张玉梅、白善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菊梅,蔡成永,张玉梅,白善良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46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菊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成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飞,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张玉梅一审被告:白善良上诉人张菊梅因与被上诉人蔡成永、一审被告张玉梅、一审被告白善良债权人撤销权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4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菊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蔡成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给原审被告张玉梅购房款50万元,一审未予认定该事实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之间的购房款是20万元是错误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是20万元,目的是为了少缴纳部分契税,但事实上上诉人是按50万元房价缴纳契税的。蔡成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张玉梅、白善良辩称,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二审应驳回蔡成永的诉讼请求。蔡成永向一审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张玉梅、白善良与第三人张菊梅之间的关于泗洪县某小区某室房产转让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蔡成永及第三人张菊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对借条2份,对其真实性,已在泗洪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苏1324民初4815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认定,可以证明被告白善良、张玉梅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2月4日结算后形成435000元的借条,因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故对该借条的所载明的借款时间、金额予以认定;对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三份民事判决书,虽系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下载后打印,但从其内容可以反映被告张玉梅、白善良分别欠付案外人周某某1800000元、505000元及利息、欠付案外人周某利550000元及利息,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发布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车辆信息查询表2份,可以证明被告白善良所有的车牌分别为皖M×××××、皖M×××××的车辆已被查封的事实;对《泗洪县存量房买卖合同》及房屋登记信息情况表,可以证明被告张玉梅、白善良于2015年12月24日将其所有的位于泗洪县某小区某室房产转让给张菊梅,并已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对录音材料中刘培付的通话内容,因刘培付未到庭接受询问,无法判断其身份,对该录音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三人张菊梅提供的证据中,对2014年7月28的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当事人为本案被告张玉梅、第三人张菊梅以及见证人武某,虽然该协议中载明的房屋款为500000元,但该数额与《泗洪县存量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实际成交价格200000元并不相符,且对于房屋转让款是否交付,应结合第三人张菊梅提供的其实际交付的证据进行认定。对第三人张菊梅提供的其实际支付购房款的证据,即案外人武某向被告张玉梅2次汇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及收据2份,银行交易明细分别为2014年8月1日汇款200000元、2015年10月15日汇款300000元,虽案外人武某到庭接受了质询,但其在庭审中自认与被告张玉梅之前存在购买床垫、沙发等货物的经济往来,且两次汇款时间相隔一年零二个月,最后一笔汇款的时间与签订《泗洪县存量房买卖合同》相隔亦超过两个月,故即使证人武某向被告张玉梅2次汇款属实,在交易双方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的用途为支付购房款,并排除上述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对上述汇款凭证、武某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张某某、张菊梅、武某共同投资并合伙经营“良宇家私生活馆”的协议书及营业执照,因营业执照中并未注明名称,无法判断第三人主张的合伙经营的事实,故对该协议书及营业执照,不作认定。对2015年12月25日的销售不动产发票、税收缴款书,可以证实涉案房屋在转让过程中,第三人需缴纳的相应税款的事实,并可以反映计税依据为504491.88元。对2014年8月12日的销售不动产发票、税收缴款书,可以证实被告张玉梅购买涉案房产的购房款总额为528997元(包含储藏室44900元)。对房屋装修报价清单、电费缴费卡、自来水缴费卡、燃气发票等,可以证明第三人张菊梅已实际占有并居住在涉案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玉梅、白善良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435000元、60000元,共计495000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张玉梅、白善良与第三人张菊梅在泗洪县房地产管理处签订《泗洪县存量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玉梅、白善良将其所有的位于泗洪县某小区某室房产转让给第三人张菊梅,载明的实际成交价格为200000元,之后双方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至第三人张菊梅名下。2016年6月,原告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而诉至一审法院,并认为二被告在借款期间将其所有的房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第三人张菊梅,已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现要求撤销被告张玉梅、白善良与第三人张菊梅之间关于泗洪县某小区某室房产的转让行为。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原告蔡成永诉被告张玉梅、白善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做出(2016)苏1324民初48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白善良、张玉梅共同偿还原告蔡成永借款本金495000元及利息(以435000元、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6%,分别自2015年12月4日、2016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经生效。再查明: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告张玉梅、白善良未按判决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蔡成永申请强制执行,经一审法院执行局核查,被告张玉梅、白善良无其他房产、存款或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张菊梅有无向被告张玉梅、白善良实际支付合理的购房款。2、如被告张玉梅、白善良存在无偿或明显低价转让房产的行为,是否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针对第三人张菊梅是否已向被告张玉梅支付购房款,第三人张菊梅提供的证据主要是案外人武某向被告张玉梅2次汇款的交易凭证,但通过庭审中对武某的询问,武某陈述其与第三人张菊梅合伙经营的良宇家私生活馆曾经向被告张玉梅处进购沙发、床垫,武某亦曾通过个人帐户向被告张玉梅汇款用于支付货款,上述事实表明武某与被告张玉梅、第三人张菊梅均有经济往来,故在被告张玉梅、第三人张菊梅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武某的汇款实际用途为支付购房款的情形下,不能认定被告张玉梅已向被告张玉梅支付购房款。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蔡成永对被告张玉梅、白善良享有的债权495000元及利息,而被告张玉梅向第三人张菊梅转让涉案房产时,该房产的价格为504491.88元,但被告张玉梅、白善良与第三人张菊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00000元,低于房屋当时市场价值的60%,即使对买卖合同中载明的200000元购房款,结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及第三人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该款项已经支付。其次,被告张玉梅、白善良在一审法院做出生效判决后,仍未按判决内容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且在二被告转让涉案房屋后,再无其他房产、存款或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最后,房屋买卖时被告张玉梅、白善良尚欠其他人债务,且数额较大,结合被告张玉梅与第三人张菊梅系姐妹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在该期间被告张玉梅、白善良将涉案房产转让给第三人张菊梅,并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张玉梅、白善良与第三人张菊梅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已对债权人蔡成永的债权造成损害,债权人蔡成永在其知道撤销事由后于法定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撤销被告张玉梅、白善良与第三人张菊梅之间关于泗洪县某小区某室房产的转让行为。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2016元,合计6041元,由被告张玉梅、白善良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2016)明劳人仲裁字第86号仲裁的裁决书。旨在证明两原审被告开办的企业良宇家俬从2016年开始拖欠工人工资至今未付。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不知道该事,无法发表质证意见。二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可以反证被上诉人一审中陈述我们是个体户是虚假陈述。也可以证明张玉梅变卖讼争房屋是为了挽救良宇家俬企业,使企业走出困境。二审中,原审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2、二原审被告与案外人武某之间签订的协议。旨在证明与武某有矛盾,文武不会再次向其借款;3、2017年5月16日,二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旨在证明其一直在努力解决债务问题并没有逃避;4、致明光市良宇家俬有限公司的评估函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旨在证明二原审被告开办的公司具有一定的资产有还款能力,故没有必要恶意转移财产。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属实,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于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对致委托人的函真实性不认可。首先,该证据是复印件。其次,该函是有有效期的,估价时间是2014年1月份,有效期是一年。再次,案涉的良宇家俬企业的房地产已经抵押给了当地邮政储蓄银行,且已进入了执行程序;3、对2017年5月16日的协议书,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曾多次商谈,但是该协议最终并没有达成。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以及二原审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的待证实是之间并无关联性,故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即二原审被告与案外人武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人也未到庭作证,同时二原审被告该证明目的与本案的待证实是之间亦无关联性,故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因该协议并未生效,故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4即致明光市良宇家俬有限公司的评估函等证据,因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被告张玉梅、白善良与上诉人张菊梅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予撤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已向原审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0万元,对此,其应承担该款已支付给二原审被告的举证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案外人武某分别于2014年8月1日、2015年10月15日向原审被告张玉梅汇款200000元、300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首先,从该款的来源上看,案外人武某在一审中陈述该款是其从与上诉人在泗洪合伙开办的家具店中拿出的资金后支付给原审被告的,而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该款是其从在泗洪开办的合伙店中拿出的营业款后交给武某的,两张陈述不相一致;其次,从一般人拿到巨额款项的处理程序上来看,案外人武某陈述该款是其从安徽明光市汇给原审被告张玉梅的,而按常理武某不可能将巨额现金从江苏泗洪县带至安徽明光市后再行汇给原审被告张玉梅,故武某该陈述有悖常理;再次,从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武某的关系上来看,武某与上诉人存在合伙开办家具店的关系,与原审被告张玉梅之前存在购买家具的业务往来关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玉梅之间是姐妹关系,故双方有利害关系,不排除武某汇给原审被告张玉梅的款项系双方的业务往来款项;最后从武某汇款的时间上看,武某首次汇给原审被告张玉梅汇款时间系2014年8月1日,此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并未发生房屋买卖关系,上诉人又提供充分证据该笔汇款属于预付购房款。故一审法院认为,在交易双方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的用途为支付购房款,并排除上述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对上述汇款凭证、武某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原审被告张玉梅、白善良在与被上诉人蔡成永借贷关系形成后,将讼争的房屋转让给上诉人张菊梅,其又无证据证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不当减损自己的财产,已对债权人蔡成永的债权造成损害,故被上诉人蔡成永请求撤销原审被告张玉梅、白善良与上诉人张菊梅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张菊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亚非审 判 员 陈泽环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小璇第10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