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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声华、东莞凤岗雁田堡威塑胶工模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声华,东莞凤岗雁田堡威塑胶工模厂,堡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声华,女,汉族,1967年3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付菊英,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凤岗雁田堡威塑胶工模厂。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注册号:441900500038718.负责人:邓海成,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堡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FLAT/RM514/FGOODHARVESTINDBLDG9TSUNWANRDTUENMUNHONGKONG,登记证号码:19789407-000-08-15-5。法定代表人:黄伟雄,总经理。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境治,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奇峰,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李声华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凤岗雁田堡威塑胶工模厂(以下简称堡威厂)、堡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堡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6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堡威厂、堡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1.堡威厂无须向李声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123.84元、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694.3元、2016年1月工资差额104.15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声华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假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堡威厂与李声华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堡威厂、堡威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声华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94.3元;三、堡威厂、堡威公司无须向李声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123.84元及2016年1月工资差额104.15元;四、驳回堡威厂、堡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声华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6380号民事判决。李声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李声华于2016年1月28日向堡威厂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上注明是提前一个月通知堡威厂,而李声华填写的辞职申请表上并没有堡威厂的审核和批准同意李声华立即辞职的意见,双方也没有办理工资结算、社保转移等离职手续,故李声华离职时间应为2016年4月22日而非2016年1月28日。2.首先,堡威厂以押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方式发放工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堡威厂并未按时向李声华发放2014年至2016年的工资。堡威厂在2015年3月向李声华发放2015年1月的工资,在2016年3月向李声华发放2016年1月的工资,属于拖欠李声华的工资。其次,堡威厂未足额发放李声华的工资。2016年1月的考勤表没有李声华的签名,堡威厂也未提供打卡记录,其欠发李声华该月工资659元和春节假期工资214元。2016年1月14日、15日、18日、19日、20日、21日半天、25日、26日半天都有打卡上班,由厂里安排工作或者开会调解。27日到新厂打卡上班一天做批锋,28日上午到劳动局参加调解,29日到新厂上班被拒门外。这些天,堡威厂都未向李声华发放工资。最后,堡威厂欠发李声华年休假工资1041.45元。李声华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3月3日交申请书及资料),堡威厂还未向李声华发放一月份的工资,至今年也未向李声华发放春节三天假期的工资。3.李声华提交劳动合同的复印件旨在证明堡威厂给予自己的只是劳动合同的复印件并非认定该复印件是真实的劳动合同。相反,李声华认为该复印件不是真实的合同文本,有些关键条款被堡威厂修改过。比如劳动合同第二中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第(二)、(三)条被改动过,原劳动合同没有“服从公司安排的工作和调动”,工作地点原写的是“东莞凤岗雁田”,原合同写的“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被修改为了“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所以堡威厂不愿出示劳动合同的真实文本。4.李声华于2008年6月16日入职堡威厂,堡威厂于2013年12月才给李声华购买社会保险,堡威厂并未依法为李声华购买社会保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劳动合同第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中第(四)点,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变更本合同办理,双方签章确认的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副本”的规定是合法的。2.堡威厂单方变更工作地点,造成李声华照顾家中老人及家庭困难。李声华到新厂上班需辞职后重新入职就失去近八年的工龄,李声华多次找到堡威厂协商变更合同遭到堡威厂的拒绝后被迫辞职。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堡威厂、堡威公司向李声华支付经济补偿金22123.84元、年休假工资1041.45元、1月工资差额659元、春节三天假期的工资214元(日工资71.47元),合计24038元;2.堡威厂、堡威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堡威厂、堡威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李声华未就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现李声华主张的上诉请求有部分超出仲裁裁决,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二、李声华主张的事实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李声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堡威厂已依法为李声华参加社会保险,李声华要求补缴以前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劳动者以补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自李声华入职以来从未对堡威厂早已形成的发放工资的周期和习惯提出异议,堡威厂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李声华于2016年1月28日单方向堡威厂提交辞职申请书后直接离开堡威厂,李声华以行为表示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是因李声华单方辞职导致解除的,堡威厂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李声华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基本工资,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考勤、工资表及银行流水可证明李声华休带薪年休假时,堡威厂向李声华支付的基本工资等于或高于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由此可见堡威厂已为李声华安排休带薪年休假,并已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另,堡威厂已按李声华的实际出勤支付了2016年1月的工资,不存在差额。李声华在二审期间提交李声华等24名劳动者的劳动纠纷仲裁申诉书、李声华等23名劳动者的劳动纠纷仲裁申诉书和消防复查的通告拟证明李声华就堡威厂通知员工辞职到新厂任打磨岗位的情况曾向凤岗劳动部门投诉和堡威厂消防不及格、不发放工资、不给劳动合同且要求另外签订合同,工龄从头算起;员工入职几年后才给员工购买社会保险导致员工年龄大,无法购买社会保险且堡威厂派人威胁员工,不怕员工来告。并称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是李声华二审期间才给代理人。堡威厂、堡威公司质证认为李声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形成于一审审理前,不属于新证据;李声华所说的二审期间才提交证据的理由不属于法定理由。并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是以上证据均是单方制作,申诉书及投诉书中的内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消防复查的通告没有原件是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堡威厂也未收到相关部门的消防整改通知和行政处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6年1月份工资差额、堡威厂是否应当向李声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李声华于2016年1月28日向堡威厂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离职且未再向堡威厂提供劳动,因此应以2016年1月28日作为李声华的离职时间。李声华称2016年1月14日、15日、18日、19日、20日、21日半天、25日、26日半天由厂里安排工作及开会调解,堡威厂提供2016年1月份员工考勤月报表证明李声华于2016年1月14日至31日没有考勤记录;李声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已提供劳动,原审法院认定堡威厂无需向李声华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李声华主张其被迫离职的原因有三点:一、堡威厂未给予李声华劳动合同原件且劳动合同的关键条款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和工资支付时间已被修改;二、堡威厂未与李声华协商变更工作地点搬迁厂房;三、堡威厂未准时足额向李声华发放工资。用人单位不给予劳动合同原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李声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被修改过,本院对李声华的主张不予采纳。堡威厂因实际生产经营需要在东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搬迁厂房,而李声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厂房搬迁对其造成明显生活影响。根据李声华提交的储蓄对账单显示工资发放时间集中在每月22日至28日,符合李声华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工资发放时间;且劳动合同中约定李声华的初始工资为7.53元/时即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而根据李声华确认的2014年及2015年度的考勤表计算,堡威厂支付李声华的工资不低于劳动合同的约定及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堡威厂已经足额向李声华支付加班费,故李声华主张堡威厂未依法支付加班费、拖欠工资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堡威厂无需向李声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李声华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劳动仲裁裁决堡威厂应向李声华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94.3元,李声华对此未起诉,应视为服从该裁决项。故原审法院认定堡威厂应支付李声华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94.3元并无不当。综上,李声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声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善华审判员  叶志超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艳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