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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5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登望与章瑞才、唐秀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登望,章瑞才,唐秀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1160号原告:周登望,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胜,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章瑞才,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祯量,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秀丽,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周登望与被告章瑞才、唐秀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海鹰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登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胜,被告章瑞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祯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秀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登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章瑞才、唐秀丽共同支付欠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6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欠款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1%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周登望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章瑞才、唐秀丽共同支付欠款96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上述欠款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欠款9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1%计算)。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底起,章瑞才陆续向周登望购买生铁。经双方结算,章瑞才尚欠周登望货款100000元。后经周登望多次催讨未果,遂具状起诉。该笔债务发生于章瑞才与唐秀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章瑞才辩称,1.周登望要求唐秀丽支付本案欠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且周登望未向章瑞才催讨,故周登望的利息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周登望与章瑞才并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欠款是多方债权债务转移的结果,即周登望将矿石卖给范清凤,范清凤再将矿卖给西洋铁厂,西洋铁厂再将生铁卖给章瑞才,经周登望、章瑞才共同的“陈”姓朋友出面协商,由章瑞才将本案欠款及利息直接支付给周登望。截止2016年2月6日,章瑞才先后向周登望支付了货款90余万元,尚欠货款100000元,遂向周登望出具了本案的欠条。4.章瑞才已向周登望支付货款4000元,实际尚欠货款96000元。唐秀丽未作答辩。周登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章瑞才与唐秀丽的结婚申请书各一份。经质证,章瑞才对周登望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欠条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本案系因矿石买卖所产生的债务,章瑞才的妻子唐秀丽无需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章瑞才提交存款明细账二份。经质证,周登望对章瑞才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唐秀丽未予质证。对周登望、章瑞才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周登望、章瑞才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4年底起,章瑞才先后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向周登望购买生铁。周登望按约向章瑞才提供生铁后,章瑞才未能向周登望支付货款。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章瑞才尚欠周登望货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向周登望出具一份欠条予以确认。此后,章瑞才仅向周登望支付货款4000元,至今尚欠周登望货款96000元。另查明,章瑞才与唐秀丽于1990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周登望与章瑞才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周登望向章瑞才提供生铁后,章瑞才未能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周登望诉请要求章瑞才支付尚欠货款96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周登望要求章瑞才支付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欠款9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1%计算)主张不妥,按支付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唐秀丽与章瑞才虽然系夫妻关系,但唐秀丽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需承担支付本案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周登望要求唐秀丽与章瑞才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章瑞才提出其与周登望并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本案欠款是多方债权债务转移的结果,但周登望不予认可,章瑞才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抗辩理由成立,不予采纳。唐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章瑞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周登望货款96000元;二、章瑞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周登望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周登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章瑞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海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 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