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3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姚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姚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3274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晨阳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56030501-3。法定代表人唐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洁,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姚红,男1978年5月6日生,汉族,,镇江市人,住镇江市。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54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姚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1501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012元,由被告姚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姚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020012元,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姚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2017年7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民初字第54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时效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的二年内。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蔚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云峰 微信公众号“”